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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童威愷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僅記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然觀諸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容記載,⒈原告失竊系爭本票遭被告無權占有,⒉本票除原告簽名外,均非原告填寫等語,難認原告已特定何張本票遭被告持有,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何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故原告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確認何張被告持有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該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或相關判決書,亦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據,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欣渝
附件:
一、補正主張確認被告持有何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應詳述可資特定本票之內容,如: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受款人、發票人等資訊。
二、倘上開本票業經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或相關判決書,亦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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