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453,201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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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53號
原 告 童威愷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11月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向本院聲請107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於98年7月25日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財物遭竊,原告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借款,是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所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約於90幾年時借款大約40幾萬元予原告,被告於台南市85度C交付借款與原告,嗣原告無意清償借款。

又原告稱系爭本票乃其遭竊遺失本票,但未提出本票遭竊證明,原告主張不實在,不可採信,原告既向被告借款即須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

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伊於98年間向證人郭奉齊借款20幾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向被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伊還款後取回系爭本票放在錢包,因車子遭竊,錢包內之物品一同被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郭奉齊於本院審理證述:98年間,原告前前後後向伊借了20多萬,之前有簽一張票給伊,後來原告拿錢來還伊,伊也將票還給原告,伊記得原告簽發給伊的那張票,上面僅有原告之簽名,沒有蓋章,但有按指紋,票號為1214,後來原告有告訴伊說車子後面的玻璃被打破,錢包被偷走,所有的東西都在裡面等語(見卷第44頁、第45頁),復參酌原告確實於98年間遭竊報案一事,有原告提出之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查(見卷第17頁),系爭本票之到期期日雖在原告遭竊日期之後,然依一般商業慣例,發票人開立遠期票據擔保借款債權,事後清償債務回收票據,亦屬一般交易慣例,而被告亦未能清楚指出究竟於何時借款與原告,而經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向證人郭奉齊借款,還款後取回系爭本票而遭竊一事,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曾向其借款40萬元並交付現金,依上說明,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一節,應負舉證之責。

惟觀諸被告之聯合徵信資料,被告於98年間1月間即已積欠凱基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4萬5仟元迄今均未仍未還款等情,有被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2月20日金徵(業)字第1070007931號函在卷可查(見卷第85頁),足徵被告於98年間其債信即已不佳,被告雖辯稱其近3年來於傢俱公司上班每月約有3萬多元之收入,然本件被告乃辯稱其於98年間以現金借款40萬元與原告,被告於98年間自己債信不佳之情況下,不思先清償自己債務,反而借款40萬元與原告,顯與常理相違。

被告雖能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多端,難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即得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交付借款與原告之證據,依上開說明,難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得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確實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節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因財物遭竊而遺失,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難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業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1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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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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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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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1月20日│200,000元 │98年11月20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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