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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叙淂
被 告 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吉士美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截至96年7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42,374元,及其中本金97,194元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屢經催討,仍未受償,而陽信銀行業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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