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凃開騰與被告賭博而欠
- 三、被告則辯以:凃開騰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凃開騰前向被告借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 (二)原告主張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係屬賭債云云,不能採信。
-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有為凃開騰承擔、擔保清償凃開騰積欠
- (五)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僅43萬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3萬元部分,對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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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凃黃月珠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劉浩志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四四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已將其所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部分(未請求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有該本票裁定、更正裁定、抗告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107年度抗字第94號卷核閱無訛,而原告之財產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原告意思表示有錯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凃開騰與被告賭博而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46萬元,嗣被告無法尋得凃開騰要求其清償,遂轉而要求原告清償上開賭債,並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致電原告要求與原告見面商談債務,並稱談完就沒事。
而原告為制止被告繼續騷擾,乃於同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卻以簽完就沒事等語誘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識字及智識程度不高,乃於本票上簽字。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不知本票及其法律效果,若原告瞭解發簽本票所生之法律效果,即不會於系爭本票簽名,可見原告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係在被告之誘騙下而未充分瞭解簽發本票之意義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即無效。
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凃開騰與被告間之賭債,與原告無關,且原告願承擔之金額為20萬元而非46萬元,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故債務承擔契約未成立;
況且賭債屬自然債務,被告於法律上並無請求權,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又縱如被告所稱上開賭債已由原告承擔,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告已無持有凃開騰先前就上開賭債所簽發之另一紙本票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將該紙本票返還予凃開騰,然被告並未返還該紙本票予凃開騰,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是上開債務仍存在於凃開騰與被告之間,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辯以:凃開騰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凃開騰前向被告借款46萬元,而被告先後分別交付借款43萬元、3萬元予凃開騰,且該借款係被告向當鋪借款後,再借予凃開騰,若凃開騰積欠被告賭債,被告即不需向當鋪借款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凃開騰;
至於凃開騰是否因積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不清楚,又即便凃開騰有積欠賭債,亦與被告無關,故凃開騰與被告間係金錢借貸關係。
又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為其子凃開騰承擔債務,才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承擔,且原告並非不識字,對系爭本票上之文字應有能力閱讀,況原告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於票據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是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且被告當時並無誘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另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為原告所寫,故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可知該票據債務之數額,原告事後主張不清楚應給付之數額,亦與常情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係原告所簽發及尚未獲清償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三)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凃開騰賭債之承擔?(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或係遭被告詐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108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為對方叫其在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簽發的;
之前被告就來其住處向其討錢好幾次,說凃開騰的債父母要幫忙還,其與被告不認識,除了其子凃開騰之債務外,沒有其他事情被告會找其;
當日被告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跟其商量,到了現場被告說不相信凃開騰了,只相信其,說「債要撥給其」,其不知道,其以為其簽的是借據,因為之前其就有打電話給被告承諾每月還他2萬元,其想說每月允諾要還2萬元,其想說事情可以解決就簽了;
(問:你知道他叫你出去就是要擔債務?)其不知道,其以為其已經答應每月還2萬元,出去只是確認這件事,但是被告說這樣還太慢,要先去借10萬元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3.雖然原告在本院訊問過程一概對於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簽發本票等回稱不知情。
但是由原告自己所述內容,被告已經多次找其洽談代償凃開騰債務,別無他事與原告有交集,且原告自己亦已事先承諾要每月被告還2萬元,如非知被告仍欲談論清償或處理凃開騰債務之情事,原告豈有輕易赴約之可能,是顯然原告知悉當日被告就是要與原告洽談清償或處理凃開騰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原告上述不知情或原告自始並無為凃開騰擔保或清償債務等說詞,顯然與客觀情狀不符。
又既然被告已經明確告知原告,原告所提出每月分期清償2萬元之條件還款速度仍嫌不足,顯然被告所欲協商之還款條件並非如原告所設想,原告卻仍在此情況下主張其認為簽沒關係地簽發系爭本票,且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每月還款2萬元,顯然與一般人協商債務清償條件未妥,不會簽立任何文件,且在被告並未允諾原告所提出之分期條件下,當然不會準備同此條件之文件請原告簽名之常情全然不符。
又既然原告無清償或擔保凃開騰債務之意思,則為何又主張被告與凃開騰之債務應於原告簽名後即消滅(見本院卷第83頁)?此亦與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債務消滅情況全然迥異,足認原告主張其無為凃開騰承擔、擔保或清償債務,係誤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與常情不符。
4.況且,原告雖主張其年紀大、智識程度非高,不能理解簽立系爭本票用意而簽立,但經本院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戶籍資料,請原告確認其上資訊及朗讀其上所載文字,原告均可確切唸出所記載之文字,且可辨識該資料之涵義(見本院卷第98頁),顯然原告並非不具辨識一般文書內容之能力。
而系爭本票上文義記載憑票准無條件兌付肆拾陸萬元(另註記460000),給付內容不僅以國字記載,更有一般人極易辨識之阿拉伯數字,依照原告之智識程度應無不能辨識允諾給付之額度之可能。
佐以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告所提及分期之數字2萬元部分或主張僅欲承擔2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數字,是原告主張其誤以為此為願意每月分期給付2萬元之借據,既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難採信。
除此,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有施用詐術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錯誤意思表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係屬賭債云云,不能採信。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係因凃開騰積欠被告賭債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辯稱凃開騰所積欠者為借款,則原告主張係承擔賭債部分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承上,原告主張凃開騰積欠被告者為賭債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且與證人即凃開騰之前女友王郁雯證述:其係於106年9月至10月間與凃開騰交往,同時其亦為被告員工,凃開騰因其才認識被告;
有一次凃開騰向被告借錢沒有還,有請其跟被告說晚幾天還他,該筆沒還的是106年11月的時候借的46萬元,當時凃開騰說他在外賭博欠了一筆錢,但是已經沒有錢可以還,拜託被告借他錢,一開口就說要借46萬元,被告說因為他那時候身上錢不夠,只給他一部分,隔日在去當舖借30萬元交給凃開騰;
凃開騰一開始說借1個月,但到最後都避不見面;
凃開騰向被告借這筆款項時,第一天有簽本票及第二天有簽借據,被告拿41萬元或46萬元給凃開騰,不清楚金額,確定隔日是給30萬元,第一次是10幾萬元;
凃開騰要借錢的時候只有說欠錢,並沒有向被告說是賭債,凃開騰要其不要跟被告說是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明確證稱凃開騰是因積欠他人賭債,為清償該筆債務始另向被告借款等情不合。
3.且證人王郁雯上述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提出其與凃開騰及凃開騰與證人王郁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全未提到賭博等情並無違背。
凃開騰曾稱其曾向被告「調錢」乙節,而調錢之語意,一般而言可理解為缺錢而向他人借款,與賭博欠賭債在文義上並無相關連之處。
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凃開騰交情沒有好到會去當舖借錢轉借予凃開騰,因為當舖是要付高額利息的;
且證人王郁雯很多是聽聞被告所述等情,但證人王郁雯是表明凃開騰在外積欠賭債部分係聽凃開騰所述,被告借款與凃開騰過程其有親見親聞,故沒有原告主張證人王郁雯上述證詞係聽聞被告所述等語,另當舖借款轉借予凃開騰乙節,係屬借貸資金來源,且凃開騰表明是1個月短期借貸,如可如期清償,則當舖利息亦非被告所不能負擔,且凃開騰為被告員工王郁雯之男友,並非全然陌生人士,因此難憑此率認被告全無借款與凃開騰之可能,其等之間定為賭債關係。
是以,既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主張凃開騰積欠被告債務之原因係屬賭債,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能採信。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有為凃開騰承擔、擔保清償凃開騰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合意。
1.原告到庭陳述時即已供稱其本來即有意願要以每個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清償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在被告已告知此分期給付方式清償速度過於緩慢之情況下,仍願簽發系爭本票允諾給付被告46萬元,但並未同時要求被告返還凃開騰之本票、借據或免除對凃開騰之債務。
2.衡以一般債權人除確切收到清償之款項外,通常係會要求債權之擔保或追索管道愈多元愈好,因此就兩造既然在簽發本票時,並未特別約定被告嗣後僅得向原告追償此筆債務,且原告亦稱被告都是告訴他「兒子的債父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顯然是要求原告代為清償或擔保清償之意,縱使係債務承擔亦有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類型,因此兩造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契約,應視兩造協商之過程及約定事項為斷,而依照原告願意清償凃開騰債務,且未另與被告約定凃開騰之債務是否消滅之情況下,兩造之協議較接近係由原告擔保、併存地承擔債務、代為清償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之意思,依照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及一般債務擔保契約,亦即須待原告實際清償債務後,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始會隨之消滅。
換言之,究竟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是否仍存在,係屬兩造可以協商或特別約定之事項,而此為判斷兩造協議定性之重要事項,既然兩造就此並無特別約定,且原告當時亦未提及要索還凃開騰簽立之本票或借據,應認兩造當時協議內容並不包含在原告簽發本票後,凃開騰之債務即消滅之意思,而此為兩造之私法契約形成自由之一環,故不能再嗣後反以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隨之消滅或被告並未返還凃開騰之本票等情,反推兩造間協議並不成立。
3.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由該法條規定之法效果「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部分,顯然前段規定是指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前手取得票據時,始有適用。
是原告援引此規定主張被告直接自票據債務人處取得未付相當對價,即不享有票載文義之票據權利云云,顯與上述規定不符,如此解釋豈非因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簽發票據者,均可不履行票據上權利,更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法律之解釋,非屬有據。
(五)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僅43萬元。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明確。
準此,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前已認定凃開騰積欠被告之債務,係因在外賭博而向被告借款,而非賭債。
但借款之數額依照證人王郁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凃開騰因在外積欠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但被告究竟拿41萬元或46萬元給凃開騰其不清楚,第一次拿十幾萬;
隔天拿30萬元,第一天有簽本票,第二天是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僅知約40餘萬元,但確切之交付借款數目,並無法由該證人證詞確立,且被告所提出之當票、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亦均未明確提到凃開騰所借款之總數究竟為何。
參照被告所提出凃開騰簽立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票面金額僅43萬元,倘若被告確實有交付46萬元之金錢給凃開騰,豈有僅要求簽立其中43萬元本票之理?被告雖辯稱餘款3萬元係另行交付,故未另外簽立本票云云,但此與證人王郁雯上述證述其僅見被告交付2次借款,分別為10幾萬元、30萬元,並無小額3萬元之借款交付情事,且交付時均有簽立本票或借據等情不符。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可採信。
而衡以凃開騰如未收受43萬元之借款(被告稱雙方無約定利息),亦無簽發此票面金額之本票與被告收執之可能,是認依現有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僅交付43萬元與凃開騰,逾此部分則屬不能證明有交付借款,依照上述說明,因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既然僅能認定被告只交付43萬元之借款與凃開騰,不問其等原本約定之貸款數額為何,其等間之借貸債權應僅43萬元。
3.承上所述,兩造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然係原告欲為凃開騰擔保清償或承擔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被告對凃開騰之借款債權僅既然僅能認定43萬元,則原告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對被告所應付之債務亦僅43萬元。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僅於43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存在;
逾此範圍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則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43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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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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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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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凃黃月珠│107年4月16日│460,000元 │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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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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