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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慶順
被 告 李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6年8月26日,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乃遭被告率領7、8名友人恐嚇脅迫,致令原告心生恐懼不得已而簽發,原告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實屬不法,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26日在汽車旅館查獲原告與被告配偶有婚外情,原告表示欲與被告和解,雙方遂至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之大廳進行和解,和解書由律師擬定內容,經兩造同意簽名後,各自留存1份。
系爭本票與和解書既於派出所書立,被告豈能脅迫原告,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簽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與其同行之人並未對其說如果不簽系爭本票要對原告做出什麼不利之事情,簽立系爭本票後,徵信社的人有打電話給伊說,如果再不把錢拿出來,就要來伊家裡要等情,復參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乃因原告與被告之妻發生婚外情,遭被告發現雙方至警局處理婚外情事宜所致,故當時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際,氣氛理當不甚融洽,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處所乃在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門口簽立,而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承諾願賠償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之擔保,有兩造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
是以原告主張其當時認為若其不簽立系爭本票不知道要怎麼離開等情,乃因原告與被告妻子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原告自己內心想若其未與被告和解,不知如何善後所致,且依原告所述被告及其友人當時並未對原告有任何恐嚇行為,,顯見原告當時無受到任何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況原告若確實受到強暴脅迫,原告當時乃於警局大廳前簽訂系爭本票,原告若有遭被告強暴脅迫,理應於簽立系爭本票後立即報警,但未見原告有此舉動,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受到被告強暴脅迫,顯有可疑,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到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與賴奇瑞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取。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陳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原告雖主張遭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可取,已如前述,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從而,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係遭被告恐嚇脅迫,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等情,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不法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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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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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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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8月26日│400,000元 │106年9月1日 │106年9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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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8月26日│125,000元 │未載 │106年9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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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8月26日│125,000元 │未載 │106年9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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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8月26日│125,000元 │未載 │106年9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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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6年8月26日│125,000元 │未載 │106年9月2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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