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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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孟君
被 告 陳忠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於107年7月約定給付房租時,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嗣原告以電話、簡訊通知被告繳清房租,被告之子允諾會繳清房租並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迄今無法連絡被告,且被告之物品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及騎樓並未遷離。
而租約屆滿後,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房屋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6年7月23日起至107年7月22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租賃契約已於107年7月22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依前揭之規定,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即出租人之義務,然被告卻留置諸多物品持續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即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系爭租約已於107年7月22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是被告無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即無庸給付租金,故應可認定被告所受之利益為每月8,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7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再就他請求權裁判,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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