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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蔡信平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蔡○○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地上11、12樓及地下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8,110,000元,供蔡○○與被告合夥之公司資金周轉。
蔡○○於民國97年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原告,待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契稅申報及繳納契稅完畢後,被告竟拒絕交付過戶資料,造成原告無法辦理過戶。
詎料,被告擔任訴外人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借貸441,346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擔保債務),然蕭○○卻未依約向臺灣企銀還款,導致登記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旋遭臺灣企銀假扣押,原告為使系爭不動產能解除假扣押查封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便於民國102年5月27日代位被告向臺灣企銀清償441,346元清償完畢,迄今已逾6年,被告仍未將代償款項返還原告,爰依民法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然曾於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以:被告與蔡○○曾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和解,當時和解範圍包含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積欠臺灣企銀之債務441,346元亦由蔡鍾興概括承受,且蔡○○不得再用任何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因此,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債務代位清償款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利害關係人清償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得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
本件原告與被告原本達成合意,被告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經原告繳納契稅完畢,顯見原告當初乃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為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務,是原告乃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情無訛。
㈡原告主張伊為使向被告買受之系爭不動產解除假扣押查封登記,以便移轉所有權,遂代位被告向臺灣企銀清償441,346元,並提出臺灣企銀102年5月27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97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73至83頁),復經本院向臺灣企銀調閱原告代位被告清償系爭債務之相關資料確認無訛,有代位清償證明書、臺灣企銀108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借據、申請減免書、委任書等資料(見卷第95至111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之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位清償系爭擔保債務,請求被告應予以返還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與蔡○○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達成之和解,該和解內容包含系爭債務由蔡○○概括承受,蔡○○不得再用任何人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等語。
惟觀諸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和解筆錄內容記載:登記被告(即本件被告李美芳)名義之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O一O及其上建號0000、0000、0000、0000建號房屋,被告同意於上開不動產之限制登記事項(包括假扣押、禁止處分、查封登記等)塗銷後,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蔡○○,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1號和解筆錄(見卷第67頁)在卷可參,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未有被告辯稱之系爭擔保債務由蔡○○概括承受,蔡○○不得再用任何人名義對被告起訴請求等約定,又被告就所辯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告就主張事項已提出相關證據,被告未能就有利於己辯詞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顯無足採認。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101年基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地位,為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為清償,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311條、312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位被告向臺灣企銀系爭擔保債務441,346元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位清償款項未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主張以101年7月25日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始期,然未提出於該日已向被告為催告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25日起付給付遲延之責,核屬無據,無可採認。
又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11條、312條代位清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441,346元,及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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