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10,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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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保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蓮
被 告 陳詠琛
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伯公,兩造比鄰而居,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1之住處前,見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和泉欲開車外出,深怕放置在兩造住家通往馬路之通道之曬衣架會影響陳和泉之車輛進出,即將該曬衣架移至牆邊,詎陳和泉竟責罵原告並將曬衣架推倒,原告因而與陳和泉、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淑華發生爭執,被告聽見爭吵聲後自其住家內走出,並在上開地點出拳毆打原告之胸部致原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胸口挫傷、臂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且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6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治療。

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12元;

又原告除受有上述身體上傷害外,被告之家人以言語刺激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吳花引,並衍生其他訴訟,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另原告因上述傷害無法外出拜票,因而無法當選農會小組組長,導致原告精神上失落,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僅可看出兩造發生爭吵,並無被告毆打原告畫面存在。

且原告當下走路正常,顯然無受傷之情形,原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雖有記載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此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又依原告住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胸部挫傷、痛風,住院收據上所載之科別為風濕免疫科,可知原告於事發3日後係因其本身痛風發作住院治療,與被告無關。

另訴外人陳木清於陳和泉對原告及陳吳花引提出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偵查中,證稱原告係右手肘受傷,與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左前臂擦傷不符,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乙事並非事實。

此外,原告以同一份驗傷診斷書對陳和泉、陳映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均係原告企圖影響兩家間土地分割案件及農會小組長選舉選情,被告實際上並未毆打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因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依照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對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證明此情(亦即當其主張之情節依照「證據」判斷「不可採」或僅「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縱使被告所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行跌倒等情,亦仍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固提出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為證,然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該錄影檔案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因攝影角度問題未能看到兩造所爭執之曬衣架擺放處,僅顯示陳和泉要開車出入時,有與原告發生爭吵,嗣後其配偶許淑華及其子即被告有加入與原告對話,雖被告有以手指向原告等肢體動作,但就錄影畫面所顯示之部分觀之,兩造並無肢體碰觸,而其中部分爭論過程,兩造或原告有移出畫面外無從得悉實際狀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3張及原告曾對被告之弟陳映中所提傷害告訴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傷害刑案)內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41至44頁)。

故本院並無從由該錄影畫面知悉究竟當時發生何事導致原告受傷,因此此一證據因拍攝角度未能顯示衝突發生之全貌,故尚不足支持原告之主張。

另原告提出曬衣架衣服掉落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29頁)是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和泉有於案發前將該衣架推倒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5頁,陳和泉曾於警方到場處理人時並不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07、221頁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當天處理過程之錄影光碟),然陳和泉推倒衣架與被告是否動手毆打原告係屬二事,並無社會經驗上之從屬或因果汁高度蓋然性,縱使由此可知兩造感情不睦,但並非必然導致被告因此會有毆傷他人行為,故此亦難作為推斷被告有毆打原告之間接證據。

(二)原告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收據等為證及本院函詢該醫院原告住院原因之該醫院107年12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1070006531號回函(見本院卷第31至39、223至225頁)部分,因該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受有「胸口挫傷(紅)、臀部挫傷(疼痛紅)、左前臂擦傷」等傷勢,受傷原因記載「自述徒手捶打胸部」,除指述部分欠缺主詞,語意不明,無從判斷所指捶打者為何人外;

該部分記載既然係出自於原告之自述,等同於原告自己之主張,不能作為佐證原告主張為真實之客觀證據。

另該醫院之回函,固提及原告嗣後於同年2月15日住院亦與其所受胸部挫傷有關,但並未對該受傷原因為判斷,因此雖然上述證據可證明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並因而住院,但實際上受傷原因究竟為何,本院仍無法確切依此部分證據得知。

至於原告主張上述診斷書證明原告所受傷勢,符合胸口被毆打後向後倒之傷勢,然上述胸口挫傷僅有外觀表徵,究竟受何外力造成之原因不明,而臀部及手臂擦傷只要是跌坐均可能產生,因此在客觀上並不能認此類傷勢,僅得導出唯一之肇因即係原告遭被告毆打胸部而跌坐。

換言之,該傷害本身狀態,在客觀狀況上,不能排除是因其他原因跌倒後,因跌坐環境不佳而另有碰撞或其他原因之可能性。

是以,既然客觀上有其他受傷可能原因,則不能單由原告之主張及上述傷勢是在「口角爭執」(依照上述錄影畫面無法得悉有肢體衝突)後即刻就醫之時間密接性,即認為其所述受傷原因在證據上已達可認定之程度。

(三)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和義為證,但證人陳和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是接到陳美蓮打電話,說原告受傷了,其才到場,實際上其沒有看到原告被毆打的場面;

原告有說是被姪子打,但其去質問陳和泉,陳和泉說沒有這件事,後來其叫陳美月帶原告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則顯見證人陳和義在兩造衝突時並未在場,未能親見親聞原告受傷之真實原因,其所知悉之原告受傷原因係聽聞原告所述,則既然其知悉之資訊來自於原告,則原始證據資料仍為原告自述之話語,自不能與原告之主張互為佐證。

原告復聲請勘驗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4號案件(被告對原告及原告配偶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107年4月10日偵訊光碟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許淑華曾陳稱被告有毆傷原告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該卷宗並勘驗該次庭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並未發現許淑華有供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故此亦非得證明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

(四)證人即兩造鄰居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2月12日上午時,其因在戶外復健,所以在其家門口有看到兩造爭執過程,距離約10幾公尺;

一開始是曬衣架阻擋兩家唯一的通道,陳和泉要出門,就請原告移一下,原告不要,兩個人就在那邊把曬衣架移來移去,後來就吵架了;

到警察來中間只有吵架沒有打人或肢體動作;

發生口角爭執的有原告、陳和泉夫妻,被告是後來才出去看;

被告只有看,沒有講話,也沒有靠近原告;

期間原告有跌倒,因為在搶曬衣架時,有側左邊倒下去,他跌倒時旁邊沒有人,是倒在他們家花圃旁邊,跌倒原因可能是緊張吧,緊張就蹲下,陳和泉夫婦及被告當時站在曬衣架的另外一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其所證述之情節有關被告均無與原告對話、只有看等語,與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狀況不符,且該證人對於當時陳和泉出入是要騎車或開車等過程均稱無印象,但對於被告舉止細節卻記憶清晰等,並臆測原告係因緊張而跌倒等,與一般證人對於事件發生之大動作會記憶清晰,細節反容易印象模糊,且不會證述實際不知情之情節等常情不符,故該證人之上開證詞難脫有迴護被告之嫌。

但縱使如此,亦僅得認被告所辯原告受傷原因為自行跌倒等情,亦屬欠缺證據證明,但不能據此即反推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況且,原告於對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陳映中提出傷害告訴,原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陳和泉開車出來,陳映中就故意找其麻煩,就用右手拳頭毆打其一拳,造成其往後跌倒受傷;

其不知道陳映中為何會忽然毆打其,是莫名找其麻煩;

鄰居出來時其已經倒在地上爬不起來,所以沒有人目擊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468號卷第18頁、106年度偵字第7383號卷第64頁背面)。

另警員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河成之職務報告及所附光碟(見本院卷第207頁、221頁)記載原告於案發後即宣稱遭受被告等三人毆打傷害(錄影原音「三個人打我一個(台語)」)等語,與首段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原告當時與陳和泉確實已經有因出入通道被阻擋而有口角糾紛顯然不符;

亦與本件起訴狀指述本件紛爭發生過程有3位鄰居看到、係遭被告一人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不合,顯然原告之歷次供述情節與本案實際紛爭發生過程並非全然一致,且著重於有利於己之部分,故在別無客觀證據得佐證之情況下,當不能遽信原告之主張即與客觀事實相符。

(六)承上述,原告本件主張之受傷過程,除原告於案發後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案中歷次供述,部分與客觀情事不符,且有不甚一致之處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可證明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及兩造、原告與陳和泉間有口角爭執,但均無從與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毆打成傷之受傷原因為相當之連結。

是雖然被告所舉證人陳國龍之證詞亦非全盤可信,但兩造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均難以證明各自所述為真實之情況下,依照首揭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因本件缺乏支持原告主張之積極證據,導致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下,此不利益仍應由原告承擔,因此無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而既然本案依照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從確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因此傷勢所生之醫療費用、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即難認係屬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4,6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不能准許,兩造所提與損害額相關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識得被告或陳映中及案發時兩造住處出入通道之客觀狀況為何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均與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毆打行為無必然關連性,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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