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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12號
原 告 陳欣蔓
被 告 林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殯葬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鄭曉薇之母,鄭曉薇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鄭曉薇於民國103年5月17日自殺身亡,其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原告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83,500元。
嗣原告接獲寓理法律事務所之函文得知鄭曉薇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遺產均遺贈與被告,並於遺囑內記載原告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不得繼承其遺產。
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中扣除,故解釋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
是鄭曉薇之喪葬費用應由其遺產支付,而其遺產已均遺贈與被告,被告自應以取得之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
另原告為鄭曉薇之母應有特留分,然原告未取得特留分卻還要支付喪葬費,顯屬不公平。
此外,鄭曉薇之勞保喪葬津貼本應歸屬原告,與喪葬費用無關。
為此,爰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常要鄭曉薇向訴外人即鄭曉薇之父鄭慶祥索取金錢,另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女兒施若羚亦以鄭曉薇之名義為不法行為,致鄭曉薇痛苦不堪,故鄭曉薇於其遺囑記載原告對其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不得繼承其遺產。
又鄭曉薇生前之意願已表示其後事要簡單處理,但原告介入後要求辦理喪事規格較高,而鄭慶祥得知鄭曉薇自殺身亡後,即表示所有喪葬費用由其負擔。
且原告於挑選鄭曉薇之骨灰罈時亦表示鄭慶祥要支付所有費用,所以選用好一點等語,可知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喪葬費用。
另鄭曉薇雖將其遺產遺贈與被告,惟遺產中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3)及其上同段69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與鄭曉薇共同購買,該房屋之貸款均係被告繳納,且該房屋已成為凶宅,為負資產;
另銀行存款部分因銀行不承認該自書遺囑之效力,該存款現仍在銀行內,故被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
此外,鄭曉薇之勞保喪葬給付已由原告申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鄭曉薇之母,鄭曉薇於103年5月17日死亡,並留有自書遺囑,將所有遺產(含系爭房屋、存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
另遺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280餘萬元之債務,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遺贈與被告,且該遺囑中表明原告對鄭曉薇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原告不得繼承鄭曉薇之遺產等情,有寓理法律事務所103年6月18日103寓法字第6183號函及所附鄭曉薇自書遺囑、遺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然此,僅是規範遺產應負擔之費用類型,是否為請求權基礎之一,尚有疑義。
再者,縱不論上述原告援引之法條是否得作為原告主張其得向鄭曉薇之遺產請求給付喪葬費之依據,但遺產中支付上述費用,亦係指支出前開費用得作為遺產債權之一,而可請求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全體繼承人自遺產中支付。
鄭曉薇之遺囑,固將鄭曉薇之遺產全部遺贈與被告,然此遺贈行為,亦係令被告取得對鄭曉薇遺產之移轉登記或交付請求權。
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支付鄭曉薇之喪葬費等情縱屬真實,則原告因此所取得之權利與被告因遺贈所取得者,同為對鄭曉薇遺產之債權請求權,縱使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將鄭曉薇之遺產逕行清償某部分之遺產債務,則其他遺產債權人並不因此對已受清償之其他遺產債權人取得金錢給付請求權。
故被告縱使取得系爭房屋等鄭曉薇之遺產,但並非原告因此即對被告有交付喪葬費之請求權存在。
五、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及被告所受鄭曉薇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並提出記載原告為繼承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紙為證。
然依上述說明,此並不使被告所受之遺贈無效,則遺贈之財產即無民法第1208條仍屬遺產規定之適用,自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正當理由。
至於國稅局於其所出具之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繼承人之目的是在處理公法上遺產稅核課之文件,與原告在私法繼承關係上究竟有無繼承鄭曉薇之繼承權目的及認定之依據均不相同,因此不能單以該國稅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原告有繼承鄭曉薇遺產之權利。
縱使原告得為鄭曉薇繼承人,但其亦未行使扣減權,並未確認鄭曉薇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結算後尚有積極遺產存在,因此,亦不能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另提出鄭曉薇生前書寫之信函1份,其內容固然對於被告向鄭曉薇提出分手等有諸多情感之抒發(如感謝被告之照顧或對被告提出分手之怨懟),然此與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給付之法律關係無涉,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就有給付金錢與原告之義務。
六、況且,原告雖提出喪葬費單據數紙以證明其支出鄭曉薇之喪葬費,然被告爭執該筆喪葬費實際上為鄭曉薇之生父鄭慶祥所支出等情。
而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鄭慶祥確實有支付部分殯儀館之喪葬費用,僅爭執鄭慶祥並未支付全額喪葬費,且證人即承辦鄭曉薇喪葬儀式之殯葬業者鄧景吉亦證稱:原本被告聯絡其處理鄭曉薇後事時,是說他經濟能力有限要簡單辦理,但後來原告就說捨不得鄭曉薇,所以後事要辦好一點;
後來鄭曉薇的爸爸有打電話給其說死者後事怎麼處理都好,費用不用擔心,但相關費用都是原告交給其去繳納等語,與被告上述所辯大致相符,因此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實際支出鄭曉薇喪葬費用者,亦非全然無據。
是上述鄭曉薇之喪葬費是否確為原告支出,而可由原告請求鄭曉薇之遺產負擔,亦仍非無疑。
但縱使該費用係原告所支付,則被告既然係本於鄭曉薇之遺贈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兩造同屬鄭曉薇遺產債權人,故原告並不因此對被告取得鄭曉薇喪葬費之給付請求權,亦已論述如上,故縱認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為真,亦不能認原告本案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援引民法第1150條請求被告給付其4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僅在事實上不能證明鄭曉薇之喪葬費確實係由原告支出,所引用之上述規定,是否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亦尚有疑義。
況且,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所受領之鄭曉薇遺產均屬遺贈取得之權利,與原告同為鄭曉薇遺產之債權人,則被告之遺贈債權先行受償,原告亦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告並無依法因此需負擔債務之餘地。
是原告上述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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