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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2號
原 告 黃鋒榮即林育田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張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明南段677、686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10分之5、300分之25、300分之25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8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明南段677、686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10分之5、300分之25、300分之25土地,於80年8月10日所設定抵押權業已消滅。
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之被繼承人林育田遺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明南段677、686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10分之5、300分之25、300分之25土地,於80年8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育田於101年8月29日過世,經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選任原告為林育田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抵押權於80年8月10日設定,其擔保之債權存續期間自80年8月6日起至81年8月5日止,被告未對於林育田行使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因請求權消滅時效經過而消滅,而被告復未於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因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公告、登報公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又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
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期限為81年8月5日,則該債權至遲應於96年8月5日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歸於消滅,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於101年8月5日消滅,應堪認定。
而被告迄今仍未實行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因此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林育田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抵押權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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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抵押物 │所有人暨權利範圍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抵│
│ │ │ │押權登記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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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山上區│林育田 │210分之5│登記日期:80年8月10日 │
│ │大新段743地 │(管理者 │ │權利人:張順義 │
│ │號 │:黃鋒榮│ │擔保債權額:1,200,000 │
│ │ │) │ │元 │
│ │ │ │ │設定權利範圍:210分之5│
├──┼──────┼────┼────┼───────────┤
│ 2 │臺南市山上區│林育田 │300分之 │登記日期:80年8月10日 │
│ │明南段677地 │(管理者 │25 │權利人:張順義 │
│ │號 │:黃鋒榮│ │擔保債權額:1,200,000 │
│ │ │) │ │元 │
│ │ │ │ │設定權利範圍:300分之 │
│ │ │ │ │25 │
├──┼──────┼────┼────┼───────────┤
│ 3 │臺南市山上區│林育田 │300分之 │登記日期:80年8月10日 │
│ │明南段686地 │(管理者 │25 │權利人:張順義 │
│ │號 │:黃鋒榮│ │擔保債權額:1,200,000 │
│ │ │) │ │元 │
│ │ │ │ │設定權利範圍:300分之 │
│ │ │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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