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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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洪振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9,249元(含本金46,210元、利息3,039元)未清償,又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截止日為94年8月9日,被告仍未繳款,利息依約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而大眾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
(二)被告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算至94年12月29日尚欠103,279元(含本金95,800元、利息7,479元)未清償。
而中華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各1份;
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2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主張上述現金卡本金46,210元、信用卡消費款本金95,8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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