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王重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已於民國95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在太平洋日報為公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被告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㈡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1月19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2月5日止,尚餘有新臺幣(下同)144,182元及利息之借款債務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起算,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
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