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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3號
原 告 洪宇男
被 告 符筱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05年10月6日22時52分許,遭該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誤將3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將現金存入該帳戶,致受有損害,並提出原告帳戶餘額前後對照表、原告帳戶匯出至詐騙人頭帳戶表、原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存簿紀錄與操作時間對照、通話錄音檔時間序內容簡述、現金存入時之通知簡訊等件為證。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岱樺於105年10月7日將受詐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業經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421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93號(下稱106簡1193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而依本院106簡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顯示,被告將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等物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本院106簡1193號刑事判決所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岱樺於105年10月6日受詐騙,並於105年10月7日上午12時13分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將29,985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421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附卷可考,堪認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6日及同年10月7日期間,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則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將受詐騙金額30,000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簡訊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致遭詐騙受有30,000元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協助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需與詐騙集團對原告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0,0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7年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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