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31,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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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黃登鋐即黃楷程

被 告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26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文化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黃佐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受損,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7,100元,且黃佐蜀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禍係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應負全責,然被告卻拒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被告有無闖越紅燈,員警乃係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行駛狀況作判斷,非以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作判斷,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依憑員警所製作之錄影畫面研析為判斷,所作出之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並不可採。

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0月25日函文中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上開路口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5公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自應就自己之過失負與有過失責任。

另依證人曾鴻忠證述購買系爭機車之目的係為了再出售,為提高售價,所修繕之項目並非均為系爭車禍而受損之項目,故不得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認定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應修繕之項目,再依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除右前方向燈、右後方向燈、進氣歧管有修繕必要外,其餘估價單所載項目均無修繕必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文。

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本院卷㈠第23-28、61-74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本院卷㈠第83-127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09737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5-28頁),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被告另辯稱臺南市○○○○○○○○○○○○○○○○○○○○○○○○○路○號誌做判斷,僅依員警所製作之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闖越紅燈,該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調取事故現場路口案發當時紅綠燈秒數及路口淨空等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9年8月25日南市交工字第1091041357號函回覆:該路口於109年2月13日完成汰換路口控制器及重新設定時制,原有時制已遭覆蓋未存檔保留,無資料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騰達二輪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估價維修,預估需支出維修費427,1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傳訊證人即騰達公司開立估價單之人員李軍鵬到庭證稱:系爭機車沒有修好,系爭機車現在已不在店裡,系爭機車是透過我轉售的沒錯,當時轉售時系爭機車的狀況就是當時估價的狀況,完全沒有進行維修;

我們是負責修繕,至於受損原因不是由我判斷,我們估車子看到有受損就會把它估進去,至於要不要修是客人的事,我估的都是有損傷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94-197頁),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維修費。

又依證人曾鴻忠到庭證述: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過戶到訴外人林玟妤名下,林玟妤是掛名車主,我本身是機車行老闆,實際上是林玟妤出錢,我幫忙林玟妤看車,復原後再賣出去,算是投資,購買系爭機車之價金為10萬元,是透過同業購買,未直接與車主接觸等語(本院卷㈡第60頁),並有證人曾鴻忠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5頁)。

可知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黃佐蜀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7年9月18日經由騰達公司將系爭機車以10萬元之價格售予林玟妤。

是原告於出售系爭機車前並未實際支出維修費,則原告持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427,100元,即屬無據。

2.又原告自承系爭機車當初係以新車價39萬元之價格購入(本院卷㈡第1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系爭機車為104年10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6年7月21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9個月,事發時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219,3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0,000÷(3+1)≒9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0,000-97,500)×1/3×(1+9/12)≒17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0,000-170,625=219,375】,另扣除系爭機車事故發生後出售所得1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應為119,375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1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證人日旅費6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各自之負擔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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