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32,2019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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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李明勳
林旻貞
楊朝欽
被 告 施宏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零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維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4.8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劉維元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6,043元(含工資55,750元、塗裝58,460元、零件251,833元),原告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經查:1.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內側車道至314公里8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前方煞車減速之車輛,先擦撞內側護欄後,沿內側路肩自後擦撞由劉維元所駕駛、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再撞擊陳文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被告、劉維元、陳文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足見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即明,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認識。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當時路況走走停停,其車速為40至50公里,發現危險距離前方車輛約10公尺;

其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前方系爭車輛減速,其發現煞車距離不夠了,其便立刻往內側護欄靠,其先撞到內側護欄,接著又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最後其撞到AKD-7650車左後車尾才停下來等語。

然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應與前車保持「速度除以2」的距離(單位為公尺),被告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與前車應保持20至25公尺之距離。

且被告、劉維元、陳文瑞均稱,當時路況壅塞、走走停停等語,依當時之路況被告理應會更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避免追撞,然被告卻在僅10公尺之距離始發現前方車輛減速煞停之情況,倘其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應不至於在距離僅10公尺始發現系爭車輛,進而無法煞停車輛,而閃避不及碰撞系爭車輛。

是被告駕駛車輛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之情事,而有違上述規定,並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就上開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1.系爭車輛係104年10月間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66,043元(含工資55,750元、塗裝58,460元、零件251,833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應可信為真實。

2.又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7年6月29日,約已使用2年9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51,833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2,5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251,833-(251,833×0.369)=158,907,第2年折舊後價值:158,907-(158,907×0.369)=100,270,第3年折舊後價值:100,270-(100,270×0.369×9/12)=72,5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55,750元、塗裝58,460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86,730元【計算式:72,520+55,750+58,460=186,730】。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劉維元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維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劉維元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6,730元,業已認定如前,是186,730元即為劉維元之實際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劉維元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劉維元所受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與上述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6,730元,及自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70元應由被告負擔2,025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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