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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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陳麗玉
陳文義
陳文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被 告 陳麗娥
陳文裕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義、陳文祥、陳麗娥、陳文裕、陳麗琴、陳明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麗玉於民國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6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39,934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

被告陳麗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芳原留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揭土地上之同段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詎料,被告陳麗玉為免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餘被告合意由被告陳文義、陳文祥取得上揭全部遺產,被告陳麗玉則全然放棄,被告陳麗玉行為等同將繼承遺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文義、陳文祥。

因被告陳麗玉未聲明拋棄繼承,則在遺產未分割時,被告陳麗玉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即為繼承人就已取得之財產所為之分割行為,而非基於人格上法益所為之行為,原告身為被告陳麗玉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之。

被告陳麗玉於94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顯已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6年5月11日將所繼承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陳文義、陳文祥,致原告求償困難,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陳麗玉、陳文義、陳文祥、陳明珠、陳麗娥、陳文裕、陳麗琴就被繼承人陳芳原所遺之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文義、陳文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文義、陳文祥應將被繼承人陳芳原所遺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6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文義、陳文祥、陳麗娥、陳文裕、陳麗琴、陳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被告陳麗玉則以:被告陳麗玉願意還款,但因被告一人須扶養3名殘障小孩,資歷有限,無法立即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芳原於105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玉、陳文義、陳文祥、陳麗娥、陳文裕、陳麗琴、陳明珠等7人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文義、陳文祥取得,並於106年5月11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9建號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向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陳芳原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確認無訛。

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被告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

何況,被告陳麗娥、陳文裕、陳麗琴、陳明珠等人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得系爭遺產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陳麗玉之債權無關,亦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能力。

被告陳麗玉自93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自94年11月3日起未依約還款,而被告陳麗玉之父陳芳原係於105年8月27日亡故,則原告核卡予被告陳麗玉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陳麗玉本身之資力,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併予評估,被告陳麗玉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對於被告陳麗玉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㈣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之研討結果,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乙節,惟查,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之依據。」

,是上開座談會之目的在提供法官溝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律之權限,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已如前述,本判決不受上開座談會見解之拘束。

原告另主張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與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該民事庭會議決議將前開兩判決引用比擬容有誤解,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已認債權人有撤銷債務人遺產分割登記之權等情,惟原告所引據之上開判決或決議,尚非成文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芳原所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9建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文義、陳文祥就前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文義、陳文祥將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日期106年5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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