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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朝琴
劉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朝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朝琴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惟未依約還款,嗣台新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黃朝琴在負債未清償下,竟於107年6月1日將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持份(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劉麗珠。
被告黃朝琴將系爭土地出賣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倘被告間買賣行為係真實,被告黃朝琴應獲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然被告黃朝琴迄今仍未清償所欠債務,顯見被告間買賣行為乃形式上為買賣行為,實際上為無償贈與之移轉系爭土地行為,其目的在減少被告黃朝琴財產,以脫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之故,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黃朝琴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麗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劉麗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7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普跨(台南玉井)字第0004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朝琴所有。
三、被告黃朝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被告劉麗珠則以:被告黃朝琴向被告劉麗珠先後於102年12月19日借款170,000元、103年12月19日借款30,000元、104年9月8日借款30,000元、105年2月19日借款30,000元、106年12月8日借款15,000元,另有未書立借據之借款20,000元,加上被告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上由訴外人朱恩董設定之200,000元普通抵押權債務由被告劉麗珠代黃朝琴清償,是合計被告劉麗珠以約500,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黃朝琴買受系爭土地,是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土地事實,並未損害原告對被告黃朝琴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朝琴尚積欠250,000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竟於107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麗珠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司促字第66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黃朝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黃朝琴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物已供本院參酌,另被告劉麗珠雖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然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蓋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
至判斷是否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應以債務人行為時之狀態決之。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故該條第2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朝琴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劉麗珠時,對原告固然負有債務,然積欠債務本金為250,000元,被告黃朝琴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汽車兩輛,且於106年度有315,200元之薪資所得,足認被告黃朝琴之剩餘財產尚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有被告黃朝琴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99、100頁)在卷可查,尚難認其清償能力有所不足。
原告主張被告黃朝琴於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劉麗珠行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6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劉麗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7年6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普跨(台南玉井)字第0004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朝琴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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