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6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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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蘇俊豪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蘇郁雅
訴訟代理人 蘇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俊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還款,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轉列呆帳,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65,469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告蘇俊豪在負債未清償下,竟於98年9月30日將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被告蘇郁雅。

被告蘇俊豪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前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倘被告間買賣行為係真實,被告蘇俊豪應獲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即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然被告蘇俊豪迄今仍未清償所欠債務,顯見被告間買賣行為乃形式上為買賣行為,實際上為無償贈與之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其目的在減少被告蘇俊豪財產,以脫免遭原告強制執行之故,使原告將來促其清償有窒礙難行之虞,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蘇俊豪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郁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①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建號建物於98年9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98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蘇郁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年新地普字第0813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俊豪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郁雅曾替被告蘇俊豪清償高達2,200,000元之地下錢莊債務,且被告蘇郁雅自95年間就開始幫被告蘇俊豪償還債務之利息,但被告蘇郁雅不知道被告蘇俊豪積欠之債務金額竟然如此龐大。

嗣被告蘇郁雅向被告蘇俊豪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系爭不動產上已設有訴外人陳恭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造成第一銀行不願意貸款,於是被告蘇郁雅改以繼續繳納原本被告蘇俊豪向土地銀行借貸之貸款方式,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又系爭不動產上由陳恭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0元亦由被告蘇郁雅負責償還,是被告蘇郁雅以替被告蘇俊豪償還之2,200,000元,及償還被告蘇俊豪積欠抵押權人陳恭之債務,與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原本被告蘇俊豪借貸之貸款等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確實係被告蘇俊豪出售予被告蘇郁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受益時,皆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俊豪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165,469元未清償,竟於98年9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蘇郁雅,倘被告間買賣為真實,被告蘇俊豪應取得買賣價金得以清償積欠原告債務,顯然被告間買賣行為僅為形式,實際上乃贈與關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行為云云,為遭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被告主張被告蘇郁雅其自96年6月6日起每月匯款或存入現金方式至被告蘇俊豪開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代替被告蘇俊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情,有被告蘇俊豪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卷第186至190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辯稱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辯稱被告蘇郁雅以幫被告蘇俊豪繳納系爭不動產於土地銀行貸款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自屬有據。

又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面積為61.32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為總面積99.45平方公尺,於68年8月13日建築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距被告買賣日期98年9月12日已逾30年,其價值自因折舊而低落,而被告蘇俊豪及蘇郁雅為取得非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於98年9月16日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書立切結書,並申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82,893元,並佐以系爭不動產於91年7月19日設定抵押權予陳恭時,僅設定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非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見卷第93、173頁,及第193至199頁),在卷可稽,是對照系爭不動產91年間設定抵押權時,經抵押權人陳恭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後,僅願設定700,000元額度,可得知被告蘇郁雅於98年間以1,082,893元向被告蘇俊豪購買系爭不動產,難謂以低廉、不相當價值取得,無由據認被告蘇俊豪、蘇郁雅於行為時或受益時,有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之情形,是被告蘇俊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蘇郁雅之有償處分系爭不動產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範要件不符,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債權行為,核屬無據,不可採認。

再者,被告蘇郁雅以代被告蘇俊豪繳納因系爭不動產而生之貸款、抵押債務等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蘇俊豪僅減少債務,實際上財產應無增加,是原告稱倘被告間買賣為真,被告蘇俊豪應獲得買賣價金可清償積欠原告債務,認被告間僅具買賣形式,實為贈與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1建號建物於98年9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98年9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蘇郁雅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9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8年新地普字第0813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蘇俊豪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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