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6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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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林吳景華
訴 訟代理 人 高華陽律師(法扶律師)
楊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軒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鄭○中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鄭○芬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軒為民國90年11月出生,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為未滿18歲之人,而被告鄭○中、鄭○芬分別為被告鄭○軒之父母,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隱匿可資識別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軒於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永橋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新永橋26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鄭○軒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牽引之三輪腳踏車(下稱B車)車尾,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顏面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

又被告鄭○中、鄭○芬為被告鄭○軒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926元。

2.看護費14,000元。

3.交通費5,930元。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被告鄭○軒就本件車禍要負全部肇責不爭執,但原告應走在人行道,且因B車過寬及當時車流量大,導致被告鄭○軒難以閃避,被告鄭○軒亦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另被告對於醫療費部分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交通費過高,且原告尚有自理能力,並無看護之必要,縱有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應比強制險可請求之看護費理賠每日1,200元還低。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

經查:1.被告鄭○軒於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永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永橋26號路燈前,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牽引之B車車尾,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鄭○軒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顏面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被告鄭○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11至119頁),已可認定被告鄭○軒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本件車禍。

2.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走在人行道,且B車過寬、搭載雜物突出於該車車身及當時車流量大,B車行駛間左右搖晃,導致被告鄭○軒無法閃避雜物而撞擊B車云云,惟B車過寬,並不妨害被告鄭○軒所應負之上開騎乘腳踏車之注意義務,且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6條第2款第1目所規定之三輪以上慢車類型即為人力行駛車輛,而依據同規則第120條則規定慢車駕駛人不得駕駛或推拉車輛之行為態樣,顯然該類車輛在道路上行駛,除應靠右外,並未規定不能以人力騎乘或推拉車輛,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行走於人行道等情,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能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慢車行駛,不得爭先、爭道、並行競駛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

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同規則第126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是縱使當時車流量大,被告鄭○軒亦不能爭先、爭道,如欲超車也應於慢車道內沿前車左邊為之,因此如按上開規定行駛,則該處車流量為何,均不足以使被告鄭○軒得不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

至於B車搭載之雜物依照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並無突出該車後車籃之情事,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故不能認原告有裝載雜物突出於車身之過失。

另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鄭○軒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亦認定被告鄭○軒有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對於被告鄭○軒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肇責,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被告鄭○軒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且因被告鄭○軒行駛在後,原告難以發現針對被告鄭○軒之駕駛行為為閃避,故雖被告鄭○軒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擦挫傷(見本院卷第153頁之診斷證明書),仍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鄭○軒係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慎撞擊B車致原告受傷,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業已認定如前。

是被告鄭○軒上開行為即屬對原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又被告鄭○軒為90年11月生,有被告鄭○軒之全戶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鄭○軒為上開過失行為時即106年4月10日為14歲以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已有識別能力,被告鄭○中、鄭○芬為被告鄭○軒之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其等對被告鄭○軒之監督並未疏懈,依前揭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鄭○中、鄭○芬即應與被告鄭○軒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至安南醫院急診,及後續至安南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微風時尚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7,926元(含證明書費27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收據9張、麻豆新樓醫院收據2張、微風時尚診所收據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且被告已表示不爭執上述醫療費用支出(見本院卷第242頁)。

經核上述費用應屬治療原告上述傷害之支出,而證明書費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均屬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有據。

2.看護費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需由家人看護1個禮拜,以1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14,000元,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而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原告所受之傷勢有無看護之必要,經該醫院回覆:原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休養1個禮拜等語,有安南醫院108年1月23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0277號函檢附之醫師回覆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應認原告確有1週之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有自理能力,無受看護之必要,與上述專業醫療意見之判斷不同,且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供本院審酌,故在無客觀證據可推翻上述專業醫療判斷之情況下,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③又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仍應就所謂看護費數額之多寡,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親屬間看護究竟相當之費用為何,並未具原告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且家屬充任看護,與專業看護人員所具備之知識及熟練度仍有不同,且醫院外之看護工作亦隨看護人員專業性不同容有不同收費標準,故難認在無任何憑據之情況下,認為每日看護費均需2,000元。

而一般可為看護工作之親屬,應認有相當工作能力,而106年4月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故認如該親屬需全日看護原告1週而無法工作,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該親屬無法外出工作之薪資4,902元(計算式:21,009元÷30×7=4,9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而屬無據。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搭乘計程車多次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另部分往返安南醫院就診之交通係由親屬接送,此部分雖無單據,但均須額外支出時間、油資及勞力,應比照原告住家往返安南醫院之計程車車資250元計算,是原告共支出交通費5,930元云云,並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1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6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

然查:①原告之住處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里,雖非極度偏遠而全無大眾運輸工具所及之區域。

但如欲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至安南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或微風時尚診所(臺南市北區),均需先由新市區大社里大社國小站,搭乘臺南市公車接駁至新市火車站或善化火車站,再由該處轉乘安南醫院之接駁車;

或至臺南火車站轉搭其他公車,始可到達安南醫院、微風時尚診所;

或自善化火車站搭乘橘幹線至麻豆新樓醫院,有各電子地圖之上述醫療院所之交通指南為證,轉乘趟數非少,且需費時間較多,並受班次限制,配合各醫院門診時間多有不便,考量現今國人生活水準以車輛代步已非罕見之事,尤其在受有傷害之情況下,要求傷患多次轉乘、等待公車、火車等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去就醫稍嫌過苛,故認原告至醫院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但原告仍應有其受有計程車資損害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主張其案發當日前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250元及106年7月13日至安南醫院之交通費500元部分,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有支出該筆費用而受有損害。

且親屬接送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此事,且原告客觀上並非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就醫,業已如前所述,故是否均屬親屬接送仍屬有疑義之事,因此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逕行請求相當於計程車交通費之請求,難認有據。

其餘部分,雖有提出單據為證,但部分單據未記載起迄地點(見本院卷第57頁下方單據280元、第61頁單據共600元、第67頁下方單據300元、第69頁上方單據330元),無從判斷是否與就醫相關,亦應予以扣除外,其餘就原告有提出單據,並詳載起迄地及符合就醫日期及請求金額之部分,金額共計3,670元。

經核對上開單據之起迄地係往返原告住家(新市大社)及麻豆新樓醫院、安南醫院、微風時尚診所(北區育德路)之車資,應可認為是原告就醫必要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670元,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與傷勢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105年度、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93年出廠之汽車1輛;

被告鄭○軒為高中在學,未婚,無子女,其105年度、106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鄭○中為高職畢業,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2萬餘元;

被告鄭○芬為專科畢業,現為派遣工,月收入約22,000元,其106年度有薪資所得253,933元,被告鄭○中、鄭○芬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有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鄭○軒之學生證影本、被告鄭○中、鄭○芬之畢業證書、被告鄭○芬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及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2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37至145、229至235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經住院3日後僅尚須休養1週、無須另行為其他侵入性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承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41,534元(計算式:醫療費7,962元+看護費4,902元+交通費3,67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41,53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34元及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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