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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雅芬
被 告 簡榮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下稱系爭137號聯結車),於台南市○○區○道○號317.2公里處南下內側車道,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行為,至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車尾全損(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自小客車經拖吊至維修廠評估後須支出拖吊費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7,150元。
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致2個月無車輛可使用,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是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上下班之交通費用55,2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至21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受害結果與加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對於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因此造成受害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倘受害人之身體、健康未受侵害,縱使增加生活上費用,亦難認與加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為原告姊夫之前女友即訴外人李珮綺,為原告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陳述在案(見卷第139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07頁),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自小客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車主李珮綺,原告既非車主,即非系爭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揆諸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修繕之損害賠償費用,核屬無據,顯無足採。
又系爭事故僅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之身體、健康無恙,縱然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使原告無交通工具可使用,致原告須支出額外交通費用,即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要件不符,且過失撞毀車輛之行為,非必然產生使受害人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是被告過失撞毀系爭自小客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支出交通費用間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要件未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及拖吊費377,150元,及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支出交通費用55,200元之請求,均無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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