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581,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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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台南市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呂孟曦
被 告 張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除給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之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下稱砲訓部)負責原告之經費支用、撥付。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106年9月29日輔給字第1060077478號書函,已說明一般事務費不得作為營舍修繕之費用,另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年5月16日國陸政公字第1070001546號函,亦說明不得將一般事務費控留或挪為他用。

惟被告於106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挪用應給予原告之106年度退除預算之一般事務費新臺幣(下同)51,500元,作為營舍修繕費用,並壓扣107年度一般事務費114,200元未發給原告。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6年度、107年度一般事務費共計165,700元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7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之款項科目有誤,該款項係退除預算之子科目退舍管理作業費。

該款項係由砲訓部負責辦理經費請購報結作業,而被告僅係款項管理單位之主管。

又該筆款項係原告有需要時,向砲訓部申請,經砲訓部認為有必要支出即支付並核銷,而原告主張之款項已在去年度核銷完畢,並無原告所述控留或挪為他用之情形,且該款項過去並沒有未用畢之狀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5,700元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因此,得請求對方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即包含①對方受有利益、②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③上述財產損益變動係無法律上原因,上開要件缺一即不能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經查:

(一)依照原告本件主張之情節,係認被告有將106年度、107年度國軍編列之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經費之一般事務費控留或挪為修繕營舍之用。

但如係「控留」,則該筆預算如未核銷即仍存於國庫;

如挪為修繕營舍之費用,亦非被告個人受有財產上利益。

且原告陳稱不知被告有無私自自上開編列之預算費用獲取自己個人利益,且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個人因承辦核銷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經費不法獲有個人利益。

況且,依照砲訓部107年12月11日陸教砲總字第1070005742號函之附件已略稱:有關六甲頂退員宿舍年度單身退舍管理作業費囿於該退員宿舍營舍均已老舊,為維持退員基本生活需求及品質,年度管理作業費均依公款法用原則支用,置重點於生活設施修繕及環境維護,目前相關經費已支用完畢,管制於12月20日前完成核結,並無結餘款情事等語,亦稱相關預算係已核銷用於營舍修繕及環境維護,而無任何撥用與被告或由於被告個人因此得財產上利益之情事。

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與上列應返還不當得利之要件需被告「個人」受有財產上利益,已有不合。

(二)另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費,係依法編列之預算,應依「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管制,因此上述年度之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費依規定核撥於砲訓部,應由原告提出需求,由該部負責執行等情,有砲訓部107年12月11日陸教砲總字第107000574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9月29日輔給字第1060077478號函揭示「『國軍單身退員宿舍服務與管理』計畫預算編列,於業務費項下,第二級科目僅有0279一般事務費及0249臨時人員酬金2項…本計畫經費,均應依法支用實報實銷」、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107年5月16日陸教砲政字第1070002172號函揭示「年度退除經費計新臺幣30萬200元整,此經費僅限於執行『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工作運用,不得控留或挪為他用,請依『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管制於12月1日前核銷簽證完畢」等相符。

故依照上述函文,原告所主張之預算編列後,仍應依「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實報實銷,完成簽證核銷手續。

並非一經編列預算完成,此經費即屬原告之私有財產。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逕將上開之106年度、107年度有關六甲頂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費「一般事務費」交給原告,顯與原告自行所提出之上述函文所闡釋之支領程序不符。

而原告既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述預算已經經合法支領程序允撥用與原告,則原告是否已取得此部分費用之所有權,即仍有疑。

又既然原告尚未踐行法定核銷程序取得領取此部分「一般事務費」之權利,則難認原告主張此筆錢係原告所有等情為真實,是亦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所為之內部核銷程序,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承上所述,原告雖主張上述經費為原告所有,被告因該經費之挪用或壓扣獲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不僅依照原告所提函文等證明,均不能證明該預算編列後經合法核銷程序已由原告取得該筆費用;

且挪用經費修繕營舍,則獲利者應為被修繕之營舍所有人或使用人,壓扣未能核銷則只是國庫有預算未支用核銷,均非被告個人獲有利益。

因此,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經核與法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不符,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7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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