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瑞庭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未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 三、被告李瑞庭至107年11月22日共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一)被告李瑞庭於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尚與被告李瑞庭共同取得如
- (二)況且,遺產分割協議本非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客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李瀨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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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5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郭俊雄
張明賢
被 告 李瑞庭
李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之遺產協議標的如附表所示,核其所追加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存款及現金均為被繼承人李瀨之遺產,足認原告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紛爭而來,基礎事實同一,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瑞庭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443號支付命令,而計算至107年11月22日止,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22元。
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李瀨所有。
嗣李瀨死亡後,被告李瑞庭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李瀨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惟被告李瑞庭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而與被告李瑞益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李瑞益取得,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被告李瑞庭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李瑞庭將上述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李瑞益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瑞益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瑞益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5年3月2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被告李瑞庭至107年11月22日共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287,322元及後續之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5443號確定支付命令等情,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影本及債權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瀨於105年3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被告均為李瀨之子,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於105年3月17日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所示,並於105年3月24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7年8月14日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45112號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所附索引卡查詢證明2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107年12月3日所登記字第1070119067號函所附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李瀨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7年12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71552692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加以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
而有償行為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各因給付而取得對價的利益,但受益人是否以「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然查:
(一)被告李瑞庭於該遺產分割協議中尚與被告李瑞庭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存款及現金,有上述遺產分割繼承協議1份存卷可考。
被告李瑞庭上述遺產分割協議,雖未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然其仍分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存款及現金一半之財產利益,顯然並未全然放棄繼承附表所示遺產之全部權利,是被告李瑞益並非未支出任何對價即取得系爭遺產之全部,而是仍有分配部分現金、存款與被告李瑞庭為對價而分得其他遺產,故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因此而生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依照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整體觀之(不得割裂僅觀察不動產部分),既然系爭遺產仍有部分分歸被告李瑞庭所有,則此遺產分割協議及因此而生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上開行為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已屬無據。
又此遺產分割協議,既然為有償行為,依上開規定,如債權人欲撤銷之,自應符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要件,但原告從未舉證證明被告李瑞益於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知悉被告李瑞庭有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之情況,即不能證明被告李瑞益知悉上述遺產分割協議,有害於被告李瑞庭之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得撤銷該法律行為之要件,併此指明。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屬無據。
(二)況且,遺產分割協議本非得作為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客體。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亦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再者,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繼承人即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2.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
等語,主張其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云云,惟綜觀該判決意旨前後內容相互呼應,實屬一體,顯然無法割裂適用,而其中前段有關拋棄繼承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見解,已核與前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有所不同,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後段有關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部分即失所據,是原告援引該判決意旨後段見解主張其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得行使撤銷權,尚非可採。
3.原告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認遺產分割協議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
然被告李瑞庭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分得存款及現金,已如前述,即與該座談會所舉之案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訴訟之事實,均係以債務人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之情形不同,自難援用上開見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李瀨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
且被告李瑞庭並非未於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利益,是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所為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均非無償行為。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據。
而上開遺產分割之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以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能撤銷,被告李瑞益於105年3月24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自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李瑞益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
┌──┬────┬────────────────┬───────┬────────────┐
│編號│ 種 類 │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後所有權 │
├──┼────┼────────────────┼───────┼────────────┤
│ 1 │ 土 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分歸李瑞益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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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土 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分歸李瑞益取得 │
├──┼────┼────────────────┼───────┼────────────┤
│ 3 │ 土 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 │分歸李瑞益取得 │
├──┼────┼────────────────┼───────┼────────────┤
│ 4 │ 建 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 │全部 │分歸李瑞益取得 │
│ │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 │ │
├──┼────┼────────────────┼───────┼────────────┤
│ 5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二街38巷│全部 │分歸李瑞益取得 │
│ │記建物 │13號房屋 │ │ │
├──┼────┼────────────────┼───────┼────────────┤
│ 6 │未保存登│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417巷 │全部 │分歸李瑞益取得 │
│ │記建物 │83弄13號房屋 │ │ │
├──┼────┼────────────────┼───────┼────────────┤
│ 7 │ 存 款 │永康區農會 │711元 │由李瑞庭、李瑞益共同取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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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存 款 │大灣郵局 │66,638元 │由李瑞庭、李瑞益共同取得│
│ │ │ │ │ │
├──┼────┼────────────────┼───────┼────────────┤
│ 9 │ 現 金 │ │2,000元 │由李瑞庭、李瑞益共同取得│
│ │ │ │ │,各分得1,0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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