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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60號
原 告 游珮毓
法定代理人 游坤生
被 告 高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8樓之9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3,500元」,嗣具狀擴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9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103,000元」。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9房屋),於民國105年8月11日間發生系爭7樓之9房屋內臥室天花板燈具漏水情形(下稱第一次漏水),天花板滴水狀況為期10日左右,經詢問系爭7樓之9房屋樓上即被告所有系爭8樓之9房屋之房客,確認房客於該房屋內浴室(下稱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之浴缸內淋浴,遂協商請該房客暫時不要在浴缸內淋浴,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即未再發生漏水情形。
嗣後系爭8樓之9房屋已更換房客,房客再度使用浴缸淋浴,且被告未修繕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缺陷。
嗣於106年1月14日、106年4月9日再次漏水(下稱第二次漏水、第三次漏水)。
106年7月13日原告委託友人與桂花鄉大樓之總幹事即訴外人劉少奎及被告至系爭8樓之9房屋內浴室一起進行測試、觀察查驗防水層功能時,發覺被告於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地面與牆角90度角、地面與浴缸90度角等部分明顯重新施作矽利康以防止滲漏,顯與一般僅於浴缸上方及浴缸牆角施作矽利康之防漏作法相違,可證明被告已知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之防水層有瑕疵,才會在浴室地面與牆角90度角、地面與浴缸90度角等部分以矽利康補強。
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於106年12月12日至現場會勘時表示,系爭7樓之9房屋目前已無漏水現象而無法鑑定,佐以系爭8樓之9房屋於106年6月底至107年4月12日止皆未出租,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於該期間即未再發生漏水現象。
綜合上情,被告就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瑕疵未妥善管理,原告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瑕疵造成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受有粉刷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更換床墊之損失,及原告依已定租約可得預期利益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196條、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請求被告除應將系爭8樓之9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外,並須賠償如下,①訴外人連筱萍原定承租系爭7樓之9房屋期間至105年8月19日止,於原租約屆期前已提前表示將續租,然因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於105年8月表示不再續租,而系爭7樓之9房屋於105年10月始再出租予訴外人黃光德,致原告受有105年8、9月共2個月租金19,000元之損害。
②黃光德原定租期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亦因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於106年2月28日退租,原告於106年4月再出租予訴外人鄭文訓,復因漏水問題提前於106年4月31日退租,原告未向鄭文訓收取任何租金,直至106年11月15日系爭7樓之9房屋才再次出租,原告總計受有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止,約8個月之租金損失共76,000元,並重新粉刷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2次支出3,000元,及更換床墊5,000元,合計上揭①、②損失共10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9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10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倘有漏水瑕疵,房客每日洗澡,亦未遵照原告要求不使用浴缸淋浴,則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應每天漏水,豈會僅有原告所述發生3次漏水現象。
況且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非位於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下方,兩者間又有大樑相隔,位置較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之洗澡水不致流到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位置。
依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滴水流向判斷應是由外牆龜裂處滲水導致。
又兩造於106年12月12日與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2位技師至現場履勘未發現系爭7樓之9房屋有滲漏水現象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8樓之9浴室淋浴所造成,兩者間無關連。
且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迄今未重新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原告認被告欲掩飾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有漏水瑕疵而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乃為不實陳述。
原告刻意不出租自己房屋,竟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損失,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明文規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發生三次漏水,係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而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第二次漏水時,當時訴外人黃光德承租系爭7樓之9房屋,並協助其測試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云云。
惟證人黃光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原本承租系爭7樓之9房屋期間為105年10月20日至106年10月19日,當時伊住的時候,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並未漏水,伊是105年10月搬進去的,當時就有自稱為樓上(系爭8樓之9房屋)房東打電話問伊,問了兩次房間是否會漏水,伊都回答沒有,伊係106年過年回去雲林回來發現伊床墊一角是濕的,而且臥室上方還持續在滴水,伊才向原告反應,日期約在1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復參酌106年農曆過年放假期間為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等情,有人事行政局106年行事曆附卷可查,堪認黃光德乃於106年農曆過年1月底返回系爭7樓之9房屋租屋處時,才發現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漏水等情無訛。
是依證人黃光德上開證述,其105年10月入住後至106年農曆1月底過年前此段期間,並未發現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漏水情事,自不會向原告反應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於106年1月14日漏水。
從而原告所提出106年1月14日承租人黃光德向其反應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漏水之LINE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自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所發生三次漏水其均曾告知訴外人劉少奎即桂花鄉大樓總幹事並請劉少奎處理漏水等語,惟證人劉少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105年7月1日開始擔任桂花鄉大樓總幹事迄今,106年1月16日原告之承租戶打電話給管理室說有漏水,伊聯絡樓上住戶即被告,告知被告房屋有漏水,伊原本請樓上承租戶至大樓之俱樂部三溫暖洗澡,不要在浴室洗,因為當時是冬天,樓上承租戶表示可以不在浴缸內洗,但堅持要在浴室其他地方洗,後來原告之承租戶就沒有再提到漏水等語,是以證人劉少奎上開證述,系爭7樓之9房屋之承租戶僅曾向其於「106年1月16日」反應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惟依證人黃光德上開證述,其居住之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均未發現漏水,自應不會於106年1月16日向證人劉少奎反應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漏水之情事,是以證人劉少奎證述於106年1月16日經系爭7樓之9房屋承租戶投訴漏水一事,顯係他人冒用系爭7樓之9房屋承租戶之名義所為,並非證人黃光德所為。
從而,證人劉少奎上開證述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於106年1月16日是否確受有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一事,即屬可疑。
再者,依證人劉少奎上開證述可知,其未曾於原告所指之105年8月11日、106年1月14日、106年4月9日三次漏水時間接獲通知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漏水情事,是難以證人劉少奎上開證述,遽認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發生三次漏水時,原告均請劉少奎予以處理一節為真實。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發生第一次漏水,並提出LINE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僅有「剛剛發現房間又開始漏水,難道樓上換了新房客」對話內容,難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遽認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確實於105年8月11日發生第一次漏水,且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瑕疵有關。
又原告所提出106年6月2日所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附件一雖記載105年8月11日發生漏水,並檢附LINE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內中所檢附之照片,乃取自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2而來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照片上並無於何時所拍攝時間記載,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中附件一所檢附之照片,亦難證明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確實於105年8月11日曾發生第一次漏水之情事。
㈤原告雖提出106年4月承租系爭7樓之9房屋之房客鄭先生LINE對話內容表示「游先生,房間內怎麼會漏水?」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明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確實於106年4月9日有發生漏水情事等語,惟原告與其房客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房客向其抱怨房間為何有漏水,並未說明該房間係於何時漏水及漏水原因為何,是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而認定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確實於106年4月9日發生漏水,及該日漏水之原因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有相關連。
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乃因系爭8樓之9房屋承租人於浴缸淋浴所致,然證人黃光德於承租系爭7樓之9房屋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此段期間,系爭8樓之9房屋同時亦出租與他人,證人黃光德並未發現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漏水,更表示期間有自稱係系爭8樓之9房屋之房東詢問其有無漏水情事,其亦回稱並無漏水情事,衡情,系爭8樓之9房屋於同段時間亦有人承租使用,倘如原告所述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乃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一旦有人淋浴使用,即會發生漏水情事,何以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於上開時間均有人使用淋浴之情況下,證人黃光德於長達約3個月時間並未發現有漏水情事,顯與常情相違,是以,原告自稱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三次漏水情事,是否確實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有相關連,即屬有疑。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請人至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重新施作矽利康浴室防水,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才會未再發生漏水,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頁至229頁)。
惟系爭7樓之9房屋於證人黃光德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承租期間,均未發現漏水情事,而當時系爭8樓之9房屋亦同時出租與他人使用,若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乃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所致,何以證人黃光德未發現漏水,顯與一般常情相違,難認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乃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所致,已如前述,縱如原告所述,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確曾於106年7月間請人重新施作矽利康浴室防水,依前所述,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並無相關連,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是否確實有重新施作矽利康浴室防水工程均不影響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情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於106年7月重新施作矽利康浴室防水工程才會造成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不再漏水等情,自非可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三次漏水情事,然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是否確實如原告所述曾發生三次漏水情事,係屬有疑,已如前述。
再者,系爭7樓之9房屋於證人黃光德承租期間105年10月至106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均未發現漏水情事,而該時間系爭8樓之9房屋同時亦出租與他人,倘如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乃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所致,豈會於他人淋浴長達約3個月期間均未發生漏水情事,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難認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間有相關連。
又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24日(107)南土技字第0145號函覆本院鑑定技師林文隆、黃宏文於106年12月12日至現場初勘時,未發現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有滲漏水之瑕疵等情,有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24日(107)南土技字第0145號函(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雖主張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技師至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履勘未發現有滲漏水現象,乃因被告於106年7月曾派人至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重新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所致,然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與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間並無關連,已如前述,而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6年12月12日至現場初勘時未發現滲漏水之原因多端,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8樓之9房屋臥室重新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才未漏水。
否則證人黃光德承租系爭7樓之9房屋期間長達約3個月期間,斯時,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未重新施作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矽利康防水工程,何以當時系爭8樓之9房屋同時出租與他人淋浴且未重新施作矽利康防水工程之情況下,亦未發生漏水。
堪認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於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現場履勘時未發生滲漏水,非如原告所主張乃因被告於106年7月重新施作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矽利康防水工程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發生三次漏水,乃因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漏水所致,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7樓之9房屋臥室漏水與被告系爭8樓之9房屋浴室浴缸處防水層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存在,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6條、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8樓之9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103,000元等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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