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61,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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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61號
原 告 劉建民
被 告 李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

而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曾續約2次(租期均為1年),並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將租金調漲為每月11,000元,嗣該次契約租期屆滿後原告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兩造成立不定期租約。

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扣除押金2萬元後已逾3個月租金,原告曾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10日內繳清,並表示倘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然上開信函均遭退回。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以前開10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已將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106年12月28日臺灣導報,而被告仍未於登報後10日內付清積欠之房租,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退回信封1紙、10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各1紙、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106年12月28日臺灣導報、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

查系爭租約第2次續約所載之租賃期間已於105年6月30日屆滿,原告自承兩造未再更換書面契約,但仍將系爭房屋繼續租與被告使用,並繼續收取租金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105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又被告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租金,積欠租金至同年11月已達44,000元(共4個月租金),經扣除押金2萬元後,仍積欠24,000元而已逾2月以上租金未給付。

而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3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收受該信函10日內繳納積欠之房租,並表示逾期未繳即終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因未能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准許原告上開106年11月21日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並經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將前開裁定全文及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臺灣導報。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於107年1月1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被告未於原告催告之10日期限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則系爭租約應於107年1月27日終止。

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再就他請求權裁判,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無准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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