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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龔君安
被 告 宋澄鑫即宋學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35元,及其中97,510元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6年12月1日,因而變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2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應付之帳款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至105年8月2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7,510元未償付,另利息部分累計至106年11月30日共6,425元,故被告共積欠103,935元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兩造尚有糾葛,為此對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等語置辯。
五、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ETC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及利息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僅於異議狀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具體抗辯有何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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