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70,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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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0號
原 告 李梓桑
被 告 白杬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平房1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7日止,每月16日前繳納當月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訂約時交付原告押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自106年5月20日先以押租金抵充每月租金,於106年6月20日繳納當月租金後,嗣自106年7月20日起即拖欠租金迄今,至107年1月止合計積欠租金19,650元【計算式:6,000元×6個月-(3,200元+1,500元+650元+2,300元+1,500元+1,200元+1,100元+2,700元+1,500元+700元,即被告陸續零星繳納之租金)=19,650元】,被告需再補足押租金6,000元予原告。

另原告自系爭房屋屋外查看,發覺原告之家具,包含沙發、紗窗、雙人彈簧床有遭破壞毀損,受有5,000元損失,被告並應給付系爭房屋環境清潔費1,000元,又被告提前於租賃期間內終止租約搬遷他處,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損失6,000元。

故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外,被告須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9,650元、補足押租金6,000元、賠償原告家具損失5,000元、給付房屋清潔費1,000元、賠償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搬遷他處損失6,000元,合計37,650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年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7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06年5月先以押租金抵充租約,後於106年6月繳納當月租金後,自106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經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給付,倘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本件被告遲繳租金之租額已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納,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屬適法,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計6個月租金,總計36,000元,扣除陸續零星給付原告金額共16,350元後,尚有19,650元未繳納,有原告之被告租金繳納明細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6個月租金共19,650元,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

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押租金之性質為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換言之,倘租賃關係已終止,則已無押租金需擔保之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無請求承租人給付押租金之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原本交付之押租金6,000元已抵償106年5月份之租金,請求被告應再交付押租金6,000元,然揆諸上揭押租金性質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已無需擔保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補足押租金6,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無可採認。

㈢復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明文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搬遷他處,依系爭租約需賠償1個月租金6,00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意旨,被告須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之要件為被告擬提前遷離他處,本件乃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合法提前終止租約,致被告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與被告於租約未屆期,擬提前終止租約搬遷他處之情形不符,自無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之適用,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因提前搬遷他處需給付1個月租金6,000元之主張,係屬無據,亦非可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紗窗、雙人彈簧床等家具遭被告破壞毀損,致伊受有5,000元損失,又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環境之清潔費用1,00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家具遭被告毀損,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環境清潔費等,核其性質皆屬於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就其主張僅表示:伊從系爭房屋外面觀看,看到伊所有沙發、紗窗有遭破壞,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養有惡犬,伊無法入內確認等語(見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沙發、紗窗、雙人彈簧床等家具遭被告破壞毀損,且需清償系爭房屋云云,僅為原告從系爭房屋外面觀看之主觀臆測,並未實際進入系爭房屋察看,且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據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舉證責任說明,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應先盡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具損害5,000元,及系爭房屋清潔費1,000元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關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租金19,6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遭駁回部分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負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為合理。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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