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72,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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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被 告 劉大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大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8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二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5年9月8日、106年12月14日就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浩瀚公司卻均以被告劉大司非被告浩瀚公司之員工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浩瀚公司既否認被告劉大司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渠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大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86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分別於105年9月、106年12月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浩瀚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106年12月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

然被告劉大司若已於105年8月間離職,則其何來再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且依被告劉大司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被告浩瀚公司確實有給付薪資與被告劉大司,足見被告浩瀚公司異議不實,其出具之離職證明書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間之僱傭關係自105年8月31日起迄今仍應繼續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自105年8月3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

四、被告劉大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被告劉大司自104年12月起任職於浩瀚公司,為機動代班人員;

另自105年1月起,則正式在被告浩瀚公司任職,至同年8月底離職,惟被告浩瀚公司係於同年9月始收到上開執行命令,故無從扣薪。

爾後,被告劉大司於106年6月至11月間雖有在被告浩瀚公司處代班,惟均係被告浩瀚公司員工依公司規定私下找被告劉大司前來代班,薪資亦是由該員工私下給付,且被告劉大司於106年6月、9月、11月代班天數分別僅有2天、1天、2天,故被告浩瀚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執行命令時亦無從扣薪。

依據被告劉大司之上班簽到時間表,被告間僅於附表所示被告劉大司有代班之時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劉大司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且分別於105年9月6日、106年12月12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劉大司對被告浩瀚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執行命令,另於106年12月14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劉大司在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浩瀚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浩瀚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劉大司清償。

被告浩瀚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分別於105年9月14日、106年12月2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均勾選「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

等情,兩造就此並未提出爭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612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83號執行命令各1份、被告浩瀚公司聲明異議狀、離職證明書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新簡補字第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至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迄今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浩瀚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劉大司於105年8月31日離職後,被告間僅於附表所示被告劉大司代班之時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迄今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1.原告就其主張之上述僱傭關係存在等情,僅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105年度被告劉大司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上述二強制執行卷)。

然上開資料僅顯示浩瀚公司104年度、105年度各別發給被告劉大司2萬元、160,056元薪資,但對於薪資核發期間、實際僱傭期間則均不能由上開資料得悉。

再者,依據被告浩瀚公司所提被告劉大司104年度、105年度之扣繳憑單2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其上所載明給付之薪資金額恰與上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但「所得所屬年月」則分別記載為104年12月至104年12月、105年1月至105年8月,該核發薪資之時間亦與被告浩瀚公司所提出之被告劉大司員工上班簽到時間表1份戶核一致,則與被告浩瀚公司所辯稱被告間僅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8月止有僱傭關係等情,既然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符合,應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5年8月31日有僱傭關係存在,尚屬可採,原告另執上開所得資料主張被告間自105年9月至同年12月間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與扣繳憑單所載不符,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有據。

2.就106年1月迄今部分:依據被告浩瀚公司所提之106年6月、11月之員工簽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所示,被告劉大司僅於附表所示時間作為被告浩瀚公司之機動人員而簽到,參照被告浩瀚公司坦認被告間於被告劉大司有簽到代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亦可認定。

至於原告就被告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外之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除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02頁),而該份資料係為104年、105年度之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劉大司106年以後之薪資所得狀況,當不能作為被告間自106年1月起迄今均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據。

是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劉大司自106年1月起迄今於附表編號2以下所示之時間以外之期間仍受僱於被告浩瀚公司,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3.至原告質疑被告浩瀚公司為何未按該公司所承認之僱傭期間為被告劉大司於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然依現今勞動環境而論,因投保勞工保險雇主會增加一定之成本支出(繳納保費、提撥退休金等),故如有投保勞工保險者,雖可推認應確實具有僱傭關係而依法為之,但反之未投保勞工保險乙節,則與僱傭關係存在不具實質上之必然性。

因此被告劉大司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既然亦均無被告浩瀚公司為被告劉大司加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則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固有不該,但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所主張之期間被告間僱傭契約均存在之積極證據,故不能以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被告敗訴部分甚微,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被告劉大司自105年8月31日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與被告浩瀚公司僱傭契約存在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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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上/下班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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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8月31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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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6月14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1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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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6月19日  │上午6時40分起至下午7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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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11月2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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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年11月17日 │上午6時40分起至下午7時    │
├──┼───────┼─────────────┤
│ 6  │106年11月21日 │上午6時45分起至下午7時5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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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11月30日 │上午6時40分起至下午7時6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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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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