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向璦
向瑢
向璵
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向保常 住台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向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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