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7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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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黃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張寶猜
張淑霞
張風隆
張惠茹
張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惠茹、張慧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風村之遺產範圍內就張風村繼承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惠茹、張慧菁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風村之遺產範圍內就張風村繼承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張惠茹、張慧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惠茹、張慧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風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49元,及其中158,877元部分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手續費3,599元部分之請求,及陳明被告張惠茹、張慧菁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風村之遺產(以繼承被繼承人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為限)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核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淮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嗣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訴外人張風麟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0年3月14日經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料張風麟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無果,依張風麟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271,449元(含本金158,877元及未受償利息108,973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又張風麟於97年7月6日死亡,其上述債務本應由訴外人即張風麟之繼承人即其母張連玉英(未拋棄繼承)概括繼承。

又張連玉英於98年6月5日死亡,上述債務應由其子女即訴外人張風村及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均未拋棄繼承)繼承,故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於繼承張連玉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述款項。

另張風村於105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張惠茹、張慧菁亦未拋棄繼承,亦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風村之遺產(以張風村繼承被繼承人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被告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張惠茹、張慧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張寶珠則辯稱:其自出嫁後,即少與家人聯絡,與被繼承人張連玉英戶籍不同,未居住於同一處所,無同居共財之情況,對於被繼承人張連玉英所繼承之債務並不知悉,故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張黃寶珠應僅在繼承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就上述債務負清償責任,但實際上被告張黃寶珠除辦理被繼承人張連玉英之喪事外,並無繼承任何張連玉英之遺產,故並無庸就本件債務負任何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張風麟借款之事實及其於97年7月6日死亡後之繼承人為張連玉英,張連玉英於98年6月5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訴外人張風村及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另張風村於105年3月29日死亡後其之繼承人為被告張惠茹、張慧菁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被告及張連玉英、張風村、張風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5月21日104南院崑家字第1040024239號函、106年7月31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40826號函、106年9月27日106崑家字第1060052383號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159至167頁)。

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數額,除被告張黃寶珠到庭陳述不爭執外,其餘均未到場爭執,且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訴外人張風麟於97年7月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即張連玉英並未拋棄繼承,是張連玉英自應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繼承人即張風麟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148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增定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同法第1153條第1項亦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另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實際公布施行日為98年6月10日)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

又而張連玉英於9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發生於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上述規定修正前,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張風村及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均未拋棄繼承,除有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情況外,本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黃張寶珠、張寶猜、張淑霞、張風隆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連玉英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述信用卡債務,未逾上述規定,而於法無違,應屬有據。

另張風村復於105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子女即被告張惠茹、張慧菁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張惠茹、張慧菁依現行即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在繼承被繼承人張風村遺產範圍內負擔,而原告就張風村等繼承人均請求僅在繼承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對張風村繼承人之請求,當亦不應逾越此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惠茹、張慧菁應於繼承張風村之遺產範圍內就張風村繼承張連玉英之遺產範圍內與其他被告連帶就本件張風麟所遺債務負清償責任,亦未逾該二名被告依法應繼承債務之範圍,而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張黃寶珠辯稱其並未取得遺產,本無庸負擔此筆債務云云,然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且無庸認定實際上之遺產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

是以,縱認被告張黃寶珠並未取得被繼承人張連玉英之遺產,其依上述說明,並非不對原告負債務,而僅負債務之清償責任為有限,故本院尚不能認原告即不能對被告張黃寶珠求償,而僅得諭知被告張黃寶珠應於其所繼承張連玉英遺產內就該筆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是被告以上述理由辯稱其均無庸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應駁回原告訴訟,難認有據,而不予採憑。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附表: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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