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聲,2,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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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朝洪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修繕費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本院書記官更正調解筆錄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雖無得準用之規定,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又按和解筆錄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次按書記官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232條,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32院2515解釋、43台抗1判例)。

若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不服,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05年度新簡調字第400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之調解筆錄,原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名稱為「龍傳人管理委員會」,經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做成處分書,將該調解筆錄聲請人名稱更正為「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惟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全體會員不同意本院書記官將聲請人之名稱更正為「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為此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名稱本為「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有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70330400號函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新簡調字第400號調解當時之正確名稱亦為「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然書記官因文字記載錯誤將「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誤載為「龍傳人管理委員會」,此為明顯之文字誤寫之錯誤,依上開說明,書記官對於調解筆錄之文字明顯記載錯誤為更正處分書,乃為法所准許,並無需聲請人同意始得為更正調解筆錄,是以,聲請意旨以書記官所做成之處分書,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更正調解筆錄,顯有違法之虞,容有誤會,自非可採,是聲請人對於書記官之處分書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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