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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李宛諭
被 告 龍傳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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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排除侵害之訴,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謹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然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6元【計算式:5.5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0,300元(公告土地現值)×1376/10000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第一審判費用1,000元,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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