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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調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廷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進男、李秋燕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略以:原告自民國105年10月3日至展泰興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2人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由被告李秋燕於105年10月3日將原告之月薪登載於公司業務上作成之人事資料,持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投保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難認已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若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件: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欲請求被告做何給付或行為。
二、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以何法條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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