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簡調,9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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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調字第95號
原 告 洪文信
法定代理人 洪承鋐
呂文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嘉裕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宜嘉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宜嘉裕為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之規定,應由父母共同為其之法定代理人,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僅列被告宜嘉裕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但對於該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住居所均未記載,是原告未依法表明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揆諸首揭說明,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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