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7,新調,8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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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調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除被告洪賜哲外,其餘被告5人僅記載被告「洪**、吳**」等人,復依起訴狀內容敘述被告洪賜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1,673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洪賜哲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洪賜哲與其他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代位被告洪賜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

然原告除未查報被繼承人為何人,及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與應繼分為若干外,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繼承權、應繼分,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起訴尚有欠缺,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件:
①具狀補正被告即繼承人洪賜哲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並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②提出上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與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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