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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招明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江于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槽車司機職務,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工作時,因攀爬槽車鐵梯滑落致頸椎挫傷、腰椎挫傷,經原告於107年7月12日至奇美醫院骨科診斷,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原告因此自107年7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請工傷假1個月治療、休養。
詎料,被告竟於107年8月13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違法,對原告自不生終止效力,且被告無理由遲延受領原告勞務給付,對原告仍負給付工資報酬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範,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前(本件於107年11月16日起訴)107年9、10月合計2個月薪資,共96,000元(計算式:原告月薪48,000元×2個月=9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提出奇美醫院10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表示醫師建議其休養1個月,嗣於工傷假期間107年8月3日下午致電被告表示希望工傷假請至107年8月12日止,併請求被告於107年8月13日資遣原告。
被告於107年8月7日、同年月8日再次致電原告意願,原告亦於107年8月10日以簡訊方式詢問被告何時可至被告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復於107年8月13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
詎料,原告以107年8月27日醫師診斷證明書謊稱其在工傷中遭被告無故資遣,向被告請求給付至107年8月31日止之補償薪資及加班費用,兩造於107年8月31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由被告再給付原告75,000元,並由原告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勞資爭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不再以工傷、勞資爭議向被告有所請求,同時將先前107年8月13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作廢,換發為107年9月2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既依系爭和解書再給付原告至107年8月31日止之補償薪資,且原告係自願請求被告資遣離職,非被告無理由拒不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10月之薪資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明文規定。
又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因工傷期間遭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原告書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黃昭明任職中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槽車司機,於107年6月22日工作時攀爬槽車鐵梯滑倒受傷,受傷後幾經醫師診斷治療,並由柳營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於107年7月12日就診醫師建議休養1個月,本人最後並交此證明書予公司執以工傷假證明,本人以為至107年8月12日休迄止,工傷即告痊癒,遂於107年8月3日要求公司於本人107年8月12日工傷假止,自107年8月13日起資遣本人,唯本人離職後又逢復健,經107年8月27日醫師診斷尚需休養7日,故為免日後爭議,本人特此切結本診斷書為最後工傷診斷證明,於診斷日休養7日後即107年9月2日止工傷即告痊癒,不再主張請求工傷爭議,特此切結」,有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卷第71頁),及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江于屏107年8月30日上午11時26分對話譯文,江于屏:...現在你如果想要求恢復雇主關係我也同意我也同意,就照步驟來照步驟請假...,事實不是我們把你解雇的...,你說8月12日工傷結束,那8月13日把你解雇我才會同意你...;
原告:8月13日是我跟你說的,因為8月12日你本來要寫8月12日,我說不行,這樣不行要8月13日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向被告明確表示於107年8月12日工傷假期滿後,希望被告以資遣方式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無訛。
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原告主動請求終止,被告亦同意以原告請求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亦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違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無依據,不可採認。
㈢原告填寫之離職證明書上日期為107年9月3日,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卷第75頁),且系爭勞動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7年9月3日合法終止。
又依兩造簽立之勞資爭議和解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原告)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向甲方(即被告)為任何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有107年8月30日勞資爭議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卷第73頁)。
本件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07年9月3日合法終止,被告無再給付原告勞務給付之責,自無受領遲延情形,且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原告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不得以本件勞資爭議再對被告有所主張,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107年9、10月之薪資96,000元等情,核屬無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依原告請求合意終止,被告無遲延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情形,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9、10月份之薪資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實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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