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外
- (二)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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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閔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寬
訴訟代理人 余財福
被 告 鄧文勇(DANG VAN 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服務原告工作期間,願接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規則、工作守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如被告違反上述規定,即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
而被告於為原告服勞務期間,原告均恪守法律規定,按時給付工資,照料被告在臺生活,詎被告請假回越南探親於108年2月11日返臺後,即自機場逃離不知去向。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居留證、護照、外籍勞工契約書、勞動部108年2月21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194518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被告於契約期間內之108年2月11日逃離,自係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惟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契約未屆滿擅自逃離之違約行為,致其受有以每月3萬元至35,000元僱用本國勞工6個月,期間每月薪資多出基本工資7,000元至12,000元,及重新申請勞工所受之程序上耗費及文書費2萬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上述薪資差額及支出文書成本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認。
又縱使確實本國勞工與外籍勞工間確實有薪資差距,故在重新申請之外籍勞工到臺任職期間有較多之勞力薪資成本,且原告因被告提前逃逸,因而在較短期間內需再踐行申請外籍勞工之程序而有部分金錢損失。
然審酌兩造約定之工作期間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為期3年,被告於108年2月11日逃逸前,仍已工作相當時日,且其在工作期間屆滿後,原告本來就需要再另行重新申請外籍勞工而支出相當成本,故此部分費用當非全然因被告提前逃逸之損害。
另本院審酌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為9萬元,該金額將近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之4倍,而被告於108年2月11日逃逸前業已為原告服勞務1年11月9日,故無論違約期間長短,被告均需給付相同之違約金數額,如此解釋,則不啻對被告更有提前違約逃逸之誘因,是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依被告已履行部分契約期間而予以酌減,較為合理。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40,000元,較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日(本件被告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而於108年4月10日將起訴狀繕本公告於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20日即於108年4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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