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勞簡,18,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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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偉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一尚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偉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下同)117,6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變更提撥之金額為117,9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維修技師乙職,負責被告之機械維修、組裝等業務,104年到職時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自105年起調薪為每月薪資4萬元,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

而被告長期以來均以訴外人振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僑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僅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作為投保薪資,而非以原告實領薪資為投保薪資。

詎被告突於108年6月11日未附任何理由要求原告於當日立即離職,並於同日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法於預告後終止勞動契約,更未依法以原告實領薪資作為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8年7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8年7月11日終止,被告卻拒不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1.資遣費82,151元部分: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往前6個月之薪資均為4萬元,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元,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止,年資為4年1個月9天,資遣基數為2+5/93,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2,151元【計算式:40,000×(2+5/93)=82,151】,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151元。

2.預告工資39,779元部分: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往前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日平均工資為1,325.97元【計算式:40,000×6÷181=1,325.97】,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為39,779元【計算式:1,325.97×30=39,779】,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39,779元。

3.特休未休工資6萬元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2日任職於被告,迄至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日即108年7月11日,共有45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均未曾請假,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被告應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為6萬元【計算式:40,000÷30×45=60,000】,故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6萬元。

4.提撥117,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原告自104年6月2日至108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104年間被告之薪資為35,000元,自105年1月起原告之薪資為4萬元,原告應提繳之退休金應為117,900元【計算式:35,000×6%×7個月(104年6至12月)+40,000×6%×43個月(105年1月至108年7月)=117,900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117,9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綜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提撥117,9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資遣費82,151元、預告工資39,779元、特休未休工資6萬元,共計181,93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提撥117,900元致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竟自108年6月3日起無故曠職多日,且曾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黄偉迪之父親表示不想再待在被告公司,被告乃於同年月11日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並未資遣原告,故被告不需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另因被告員工僅有3人,若讓員工排特休輪休,生產線即會無法上線生產,原告在到職時即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僅休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上下班不用打卡,遲到早退及事病假均不扣薪,每月領固定薪資,原告實領薪資比一般同業員工高(實已含特休未休工資),故原告亦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

又原告請求提撥之退休金117,900元有誤,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依基本工資提撥退休金,故原告僅能再請求被告提撥差額52,767元【計算式:(35,000-20,008)×6%×7個月+(40,000-20,008)×6%×12個月+(40,000-21,009)×6%×12個月+(40,000-22,000)×6%×12個月+(40,000-23,100)×6%×5個月+(40,000-23,100)×6%×11/30=52,767】。

此外,原告在職期間所有勞健保費均由被告代繳,被告為原告代繳之勞健保費共52,439元,故被告上開應補差額52,767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繳勞健保費52,439元後,被告應補之差額僅為328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維修技師,104年月薪為35,000元,105年1月起月薪為4萬元,被告以訴外人振僑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均係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投保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無故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原告於同年7月11日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共計181,930元,並應補提繳117,9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何時終止?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費用?其數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事由為何?何時終止?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係遭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突然退保勞工保險,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自108年6月3日起多日無故曠職,且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雖提出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為憑(本院卷第109-111、151頁),然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被告自行書寫,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該存證信函所載即為真實;

另被告提出原告、原告之母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黄偉迪、訴外人即黄偉迪之父親黃榮章間之錄音譯文,但原告否認其真正並爭執其錄音時間不明,且該譯文內容為黃榮章稱原告於某天在工廠對其說保人要換掉,伊不要做了,伊在別的地方有工作了等語,並無原告明確向被告表示不願意繼續任職之情事,難認原告有向被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既無被告所稱無故多日曠職及自願離職之情事,則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無故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顯有損害原告權益,故原告主張其於同年7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向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是原告於108年7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該日終止。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差額等費用?其數額各為何?1.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7月1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

⑵原告自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08年7月11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其前6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4萬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5頁),其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

又原告自104年6月2日起至108年7月11日任職於被告,原告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93【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1/2×〔4+(1+9/31)÷1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2,151元【計算式:40,000×2+5/93=82,15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151元,應屬有據。

2.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

是勞工依據同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係以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契約為前提,不包括由勞工終止契約或合意終止契約者。

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

查本件原告以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乃其自行決定終止,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9,779元,即屬無據。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

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係104年6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於105年6月2日至106年6月1日間之特別休假為7日,於106年6月2日至107年6月1日間之特別休假為10日,於107年6月2日至108年6月1日間之特別休假為14日,於108年6月2日至108年7月11日之特別休假為14日。

被告則辯稱:兩造於原告到職時即有約定無特別休假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原告自104年6月2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8年7月11日,共有45日特別休假日,且原告未曾休假,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45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故原告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為6萬元(計算式:40,000÷30×45=6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6萬元,即屬有據。

4.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間既為僱傭關係,被告則為原告雇主,依法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短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頁)。

經查,原告於104年間之月薪為35,000元,其月提繳工資應以36,300元之薪資級距作為計算基準;

原告於105年1月至108年7月11日之月薪則為4萬元,其月提繳工資應以40,100元之薪資級距作為計算基準。

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僅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04年6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月提繳工資為20,100元、106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21,009元、107年度之月提繳工資為22,000元、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1日之月提繳工資為23,100元),則被告應補提繳之退休金應為55,801元【計算式:(36,300-20,100)×6%×(6+29/30)〔即104年6月2日至104年12月31日〕+(40,100-20,100)×6%×12〔即105年1月至12月〕+(40,100-21,009)×6%×12〔即106年1月至12月〕+(40,100-22,000)×6%×12〔即107年1月至12月〕+(40,100-23,100)×6%×(5+11/30)〔即108年1月1日至6月11日〕+40,100×6%×(19/30+11/31)〔108年6月12日至7月11日〕=55,80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退休金55,80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至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先扣除其代原告繳納之勞健保費用52,439元云云,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費計算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5-173頁),然由上開資料僅可知原告之勞健保自負額,但無從由上開資料知悉原告個人應負擔之費用係由被告代為支出,故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55,80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給付142,151元(即資遣費82,151元+特休未休工資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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