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勞簡,6,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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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騰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葉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日文業務進行網路代購工作,並約定原告以被告提供設備使用網路作業方式,在原告住處工作,其上班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起受雇於被告,被告以「普魯托」名稱經營網路商品代購,原告工作內容乃為透過網路線上交易方式與日本進行交易,代購各種大小貨品、再以海運方式運回臺灣,送至臺灣客戶手中之網路買賣事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且被告於每月20幾號左右,將薪資匯入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至103年7月前,被告每月按時給付薪資,嗣自103年8月起,月薪改為分2次支付,而103年11月起,因被告事業經營不善,開始發生月薪遲延給付狀況,自105年4月起開始有匯付薪資不足之積欠薪資情事,因被告積欠薪資累計過多,造成原告難以維持生計,原告不得已於107年5月20日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下列金額:㈠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已終止勞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平均月薪資為28,000元,自103年2月任職起至原告終止終止僱傭關係前完整月份之107年4月止,共計年資為4年又3月(即4.25年),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9,500元。

㈡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拖欠薪資,業如上述,將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充償後,迄今尚有106年8月份剩餘未給付之薪資11,000元,且自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均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共263,000元。

㈢被告自原告任職起至離職止,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

而原告月薪資為2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月提繳工資28,800元為計算標準,又被告未提繳月數以上述原告任職年資4年又3月(共51個月)計算,是被告應補提撥88,128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自103年初受僱於被告從事網路代購之業務等情,業據提出拍賣網站網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SKYPE線上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儲字第1080043693號函函覆本院,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而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而平均工資,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規定。

㈢原告於103年2月起至107年5月20日受僱被告,原告工作年資為4年3月,其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8,000元,有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等件在卷為佐(見卷第33至71頁),是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8,000元,得請求之資遺費為59,500元(計算式:28,000元÷2×4又3/12=59,5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9,500元,依法有據,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8,000元,被告尚積欠106年8月薪資11,000元,及106年9月起至107年5月止之薪資,共263,000元,業如上述,並有原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等件在卷為佐(見卷第33至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63,000元,核屬有據,亦為可採。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期間為4年3月,原告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須提撥28,800元之6%即1,728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而被告未依法提撥上開勞工退休金,業如上述,依上揭勞退條例規定說明,原告其得請求被告提繳任職期間之退休金88,128元(計算式:28,800元×6%×51個月=88,128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資遣費合計322,500元,及提撥88,12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均有確定給付期限,且期限早已屆滿,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11日對被告合法寄存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與資遣費合計322,500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88,128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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