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023,2019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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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蘇敏婕
被 告 王琮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

1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1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108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

108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金額合計86,000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皆不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未為清償,原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關我什麼事,講那麼多、還錢、總共,八、九萬左右」,被告則回覆「不接我怎麼講;

不接電話我怎麼還妳錢;

我有心還妳錢,不是不還。

妳不肯接電話我怎還」,有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可推知被告尚積欠原告8、9萬元未清償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6,0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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