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037,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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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陳進明
被 告 黃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與復華七街口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14,70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10,000元及烤漆3,500元),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SUM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主張可以相符,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8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391624號函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報案登記表等件可佐(新小字卷第43-5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查: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往上毅汽車修護行之修復費用為14,700元(含工資1,200元、零件10,000元及烤漆3,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SUM汽車保修聯盟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新簡字卷第21-26頁),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是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需維修費用14,700元,堪可採認。

⒉承上,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又系爭車輛為100年3月間間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6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8年餘,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仍餘殘價。

再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應為1,667元【計算式:10,000元÷(5+1)=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1,200元及烤漆3,500元,總計為6,367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6,36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再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28日寄存在被告所設戶籍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經十日即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67元及自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433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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