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153,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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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陳振德
被 告 明瑞 BERNAL MIZRAIM HE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貸30,000元,原約定月息7%,而原告因此涉及重利罪,經兩造和解約定,被告尚應償還剩餘金額14,650元(計算式:30,000元-本金5,000元-已收利息23,100元+應收利息12,750元=14,650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償還剩餘金額,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經兩造和解重新約定被告應償還剩餘金額14,650元及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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