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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許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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