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197,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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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鄭文豪
被 告 蔡榮彬即凱元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0日於蝦皮拍賣網路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95元,向被告購買X型USB機車防水手機充電架(下稱系爭充電架),經原告於108年7月20日安裝於機車上,翌日早上騎乘機車環島,途中下雨後經2小時,欲再度使用系爭充電架充電,卻發現已經無法充電,有故障情形。

原告遂於108年7月21日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嗣於108年7月22日將系爭充電架寄回予被告,原告並要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退費,而被告已用文字訊息回覆於108年7月26日收受系爭充電架之退貨。

詎料,被告於收受系爭充電架後僅回覆原告:有消息會跟你聯繫,嗣再以原告退回商品無備註資料,及系爭充電架可正常充電,商品經使用後無法退貨等種種理由,拒絕退還價金。

查系爭充電架非經安裝於機車上,無法測試於雨天路況下防潑水充電功能是否正常,況系爭買賣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消保法)第19條規範之通訊交易,依法原告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系爭充電架於原告收受7日內即故障有瑕疵,爰依消保法第19條、民法第359條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充電器買賣價金及退回商品運費共41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南市政府函、系爭充電架照片、兩造文字訊息對話截圖、系爭充電架拍賣網站刊登截圖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提出兩造文字訊息對話截圖為佐;

且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充電架照片,與被告在網站上所販售商品之照片,除充電架圓形底座顏色不同外(系爭充電架圓形底座為黑色,網站照片則為黃色),並無其他差異,自非屬客製化之商品,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退還商品支出之運費共415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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