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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余百川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8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07年11月29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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