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221,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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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石豐銘
鄭世彬
被 告 孫建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謝佩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李倚宇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3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南光藥廠內,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處理在案。

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55元(含工資11,958元、零件25,730元、烤漆1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當時對方開到事發地點不動,停了很久,伊車輛要經過系爭車輛,剩下後輪時,對方突然轉彎倒車才撞到伊車輛之後輪,對方是要倒車停到路邊的停車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李倚宇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李倚宇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修復照片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7-77頁)核閱無誤,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關於舉證責任說明,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倚宇到庭證稱:108年3月21日下午1點多伊駕駛系爭車輛在新化區南光藥廠內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事故,當時伊要在路邊停車,被告駕駛車輛從旁邊過去,然後兩車發生擦撞;

伊是要找車位,找不到後要往前,伊當時就稍微往左側切出,被告當時剛好從後面來,但當時伊沒有看到後方來車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由證人李倚宇之上開證述可知,李倚宇當時係在尋找停車位,但未找到車位要起步向左切入道路離開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再參以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被告車輛之右後車尾,顯見當時被告車輛已超越系爭車輛之大部分車身,然李倚宇駕駛系爭車輛自道路右側起步向左切出時,未注意被告之車輛自其左側通過始發生碰撞,是李倚宇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則係於超越系爭車輛大部分車身時,始遭系爭車輛撞擊,尚無從預見系爭車輛突然自其右側切出,自難課以被告對於違規之系爭車輛加以注意進而迴避與其擦撞之義務,是難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

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駕駛行為,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車主謝佩蓉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權利之事實,則其自無從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計1,77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77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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