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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台霖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琴
訴訟代理人 邱詩芳
被 告 陳嘉鴻即鑫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7日、107年6月8日向原告訂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864元之貨品數批,嗣原告依約將貨品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受領完畢,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款條、出貨單、存證信函、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貨款12,864元未為給付,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上開貨款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其給付之通知。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7日對被告為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法於108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給付貨款之催告,故被告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64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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