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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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邱偉峰
劉名峰
被 告 王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並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1.36%計算利息,另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7年12月7日止,被告尚欠22,618元(含本金21,590元、自107年7月21日至107年12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1,02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8元,及其中21,590元部分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未繳款可請求之遲延利率為11.36%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且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就被告繳款抵充之順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扣繳基金款項、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本金……,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可知債務人所繳款項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本金。

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係包含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故可先抵充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抵充順序係指被告繳款金額超過最低應繳金額時才按該約定抵充云云,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僅係就持卡人消費所生之消費款、利息、手續費、違約金等數額,計算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並非就持卡人所繳之款項為抵充順序之約定。

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另行約定繳款金額在最低應繳金額範圍內得先抵充違約金,超過最低應繳金額部分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之抵充順序為抵充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繳款之金額得優先抵充違約金,顯有誤會。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本件信用卡債務抵充順序應先抵充利息、本金,違約金並不能優先於利息、本金抵充。

而依原告提出之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被告截至107年11月7日止,累計之消費本金為21,590元、利息826元、違約金1,200元,然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繳款652元,卻先經原告先行抵充違約金,未足額抵充,尚餘違約金548元,顯與上述約定條款之約定未合。

依上述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繳款652元,應先抵充利息,抵充後尚餘利息174元未清償,再加上本件結算日即107年12月7日所生之利息202元,是經抵充後本件被告截至107年1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21,590元、已到期利息376元及違約金1,200元(其中548元部分經原告陳明不請求,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652元)未清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本金21,590元、已到期利息376元、違約金652元及自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被告受敗訴判決,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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