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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包邦利
被 告 營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祿
訴訟代理人 李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向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申辦保全服務,並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由天威公司提供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0號1之3樓之建物保全服務,嗣天威公司將台南地區保全服務之營業出售、讓與原告公司。
依原告、天威公司、被告三方於106年9月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保全契約如未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前,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要求,則視同保全服務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
詎料,被告於107年8月6日即片面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須給付原告保全系統相關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違約金3,000元,爰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天威公司於103年8月7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至106年8月6日止,嗣因天威公司於106年間將業務移轉予原告,原告、被告及天威公司三方遂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對原告公司服務未如對天威公司滿意,故於107年6月12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自107年8月6日起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原告僅是承受天威公司保全業務,系爭保全契約縱使自106年自動延長1年,仍應以原本保全契約終止之106年8月6日之翌日起算自動延長之1年期間,而非自原告承受天威公司業務之日即系爭協議書簽訂日106年9月8日起算,被告既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6日保全契約屆期後終止契約,即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應至108年9月7日方屬期滿,實無理由,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原告無由向被告請求違約之損害。
被告於原契約期限內無任意終止或違約情事,原告與天威公司已回收原契約預定之利潤,應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竟以被告於延長契約期間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拆機費、施材費,顯無依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天威公司簽訂系爭保全契約,約定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6日止使用保全服務,嗣原告受讓天威公司保全業務,於106年9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受系爭保全契約,而原保全契約屆期後被告自動續約,是續約期間乃自106年9月8日起至107年9月7日止,被告卻提前於107年8月6日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及違約金共2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之移轉,債之關係並不變更同一性,僅為主體間之變更。
被告原與天威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原告僅依系爭協議書繼受天威公司關於系爭保全契約之權利義務,並未另與原告簽立新的保全服務契約,已如前述,復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兩造僅約定原告承受系爭保全契約,且兩造於保全服務契約書期滿前1月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1年(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6513號卷第31頁),是原告所承受之權利義務關係(包含履約條件內容及契約效力之起迄),自均應回歸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者為準,而系爭保全契約原約定服務期間自103年8月7日至106年8月6日止,且每次期滿前若未書面通知終止,則契約效力自動延長期間為1年,有該契約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13至29頁),故自106年8月6日以降,系爭保全契約因未經提前預告終止乃於106年8月7日延長1年至107年8月6日屆期。
原告主張其係於106年9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認系爭保全契約應自該日起計算1年至107年9月7日屆期云云,自不可採。
又被告既於107年6月12日以陞字第1070612001號函向原告通知系爭保全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有被告公司陞字第1070612001號函、郵寄掛號函件執據、本件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75、77、91頁),堪認系爭保全契約因自動續約延長1年之屆滿期限為107年8月6日等情無訛,而被告提早於期限屆滿前之107年6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已符合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並無違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提早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之主張,核屬無據,無足採認。
㈡原告復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用20,000元云云,然系爭保全契約經自動續約延期後之屆滿期限為107年8月6日,業如上述,被告已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約定提前1個月於107年6月12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再續約,則被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約定方式終止保全契約,顯無提前終止契約或違約情形,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並無約定被告應賠償施工費20,000元,且被告並無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由,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請求被告賠償施工費用20,000元,顯無依據,不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及施工費合計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並未准許,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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