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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家源
上列原告與謝某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但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處僅記載「謝先生」及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所陳報之被告地址戶籍設籍資料,亦查無任何資訊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存卷可憑。
是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姓名部分記載並不明確而無從特定本件訴訟被訴之當事人,並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發函限原告於收受該函文起7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該裁定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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