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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6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吳銀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及原告網站公告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曾於90年3月間以系爭信用卡代為清償被告積欠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61,571元,詎被告迄至92年12月止尚積欠聲明所示帳款未清償,幾經原告催還,被告仍拒不還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3元,及其中72,154元自91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曾於89年7月11日遺失身分證,系爭信用卡應為被告遺失身分證遭盜用申辦,而系爭信用卡申請、使用人既非被告,原告不應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憑,惟被告堅詞否認,並提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主張其身分證曾於89年間遺失,應為遭他人冒用,且伊未申請任何信用卡使用等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基於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應就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所申請,且為被告簽帳消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身分證曾於89年間遺失,並提出89年7月1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為證(見卷第59頁),進而主張其身分證明係遭人冒用拿去申請系爭信用卡等語,尚非無據。
又本院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橫式及直式各20次(見卷第52、167頁),以肉眼辨識,與上開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提供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所載「吳銀王」之簽名,二者之筆跡明顯不同。
復經本院向花旗商業銀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調閱以被告為名義之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等申請資料,經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之88年11月16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簽章欄內所載「吳銀王」之簽名,其簽名字體態樣、運筆等處,與上揭被告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書寫之簽名相似,對比花旗商業銀行提供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89年8月24日信用卡申請書,及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兩者正卡申請人欄內所載「吳銀王」之簽名,均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上揭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均明顯不同,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27、139、261頁),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內簽名是否為被告書寫,顯屬有疑,被告辯詞並非無據。
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內所載「吳銀王」等字之簽名確係被告所為,足見上開申請書正卡申請人欄內所載「吳銀王」等字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至為明確。
故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尚積欠消費款及代償款79,253元,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3元,及其中72,154元自91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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